绮惠说法 | 浅析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重复起诉

浏览: 时间:2022-05-2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47条第1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三要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就“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内涵与外延做进一步解释,因此在实务中经常存在无法确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比如:以判决隐含的事实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案外人就仲裁先决问题另行起诉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用来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是否构成重复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衍生出来的一种兼备是实体利益目的的特殊类型诉讼,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同样面临程序性规范缺失、分工不够明确、多个生效法律文书冲突与竞合等困境。

因此,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公报案例浅析执行异议之诉中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

案情简介[1] 

A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以B公司是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C公司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从B公司与C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B公司虽系C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A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C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A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后,其对该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申请再审,称:(一)A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B公司与C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证明两公司无财产混同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二)B公司系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财产混同情形,C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B公司,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三)A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对B公司、C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四)在仲裁程序中,A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A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救济程序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

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评析

第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正当性执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分

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

第二,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和诉讼均是当事人解决矛盾的途径,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程序解决矛盾纠纷时需遵从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视为对矛盾纠纷作出了终局处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A公司已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了与B公司之间的矛盾,该案仲裁裁决已经做出并且生效。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

第三,在执行异议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属于实质性重复审理

尽管A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A公司的起诉。但由于原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为减轻讼累,节约司法资源,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结语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阐述了生效仲裁裁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判规则,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同样适用该裁判规则。在实践中,识别重复起诉具备重要意义。作为应诉一方需要准确识别重复起诉以对抗对方起诉;作为起诉一方,也应当合法规避重复起诉以降低诉讼风险。

[1]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2021)最高法民申42号,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本文作了简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