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研究|浅析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之承担

浏览: 时间:2023-09-0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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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性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费用的活动。

  故判断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模式应考量是否符合以下特征:

  (1)特许人拥有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书面合同,被特许人是在特许人的授权下使用经营资源;

  (3)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在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另一方面,为保证被特许人的服务质量与特许人一致,被特许人免不了受特许人指导、管控。那么,当被特许人有侵权行为时,特许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若承担,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原则上,特许人不承担责任,被特许人自己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负责。

  从特许经营的定义不难看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通过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被特许人应对自身侵权行为负责,由被特许人自身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一审:(2016)京0101民初21442号 二审:(2017)京02民终4151号】

  法院认为,采取特许加盟经营模式的快递行业中,一般存在特许人、被特许人(加盟公司)、内部承包人、快递员等多个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当快递员派送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根据用人者责任原则,对外应由被特许人(加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以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原则作为特许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判断标准。

  (一)特许人有必要就被特许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特许人因与被特许人在对社会公众展示的品牌、名称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很容易让社会公众认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就是同一家。特许人不能仅享受收取特许经营费的经济利益、享有品牌知名度扩大等间接利益,而不用对社会公众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故实务中常用“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作为判断特许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原则,即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控制的程度越强、范围越广,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在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越大,则其应当承担第三人责任,且其应承担的第三人责任份额也越大。

 (二)特许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的具体形式

  1、有的法院认定特许人最终承担的补充责任形式,有的为酌情衡量特许人的过错程度,最终判决特许人就某比例范围内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朱某某、张某某等与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天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337号】

  被特许人承包人雇佣的驾驶员在快递业务活动中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运送快件的营运车辆的管理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均应系特许人的合同义务,属于其有权控制的范围,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对事发车辆已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内部从业人员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培训,故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存在疏于管理、监督的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天恩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而对于被告天天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考虑到本案中其对天恩公司侵权行为的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确认由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2、有的法院认定特许人存在过错,但未区分特许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直接判决特许人应就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在被特许人不能履行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饶某清诉上海韵达货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20)赣民再24号】

  法院认为,快递业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特许人为全国性大型专门从事快递货运企业,应知道经营中的风险点,被特许人公司为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金额明显不足,特许人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的义务,故特许人应在被特许人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特别情况下,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或约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行为(例如销售侵权产品等)涉及的相关事项有管理权限,则特许人在明知被特许人侵权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特许人可能被法判定就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如:卡地亚公司诉梦金园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津民终63号】

  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特许人对其加盟商的经营活动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特许人在明知加盟店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后,仍怠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可认定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规定。仅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中第三十七条对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体系内建立统一、完善的售后服务机制。被特许人对于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时,或者因经营情况变更导致不能履行法定的民事责任时,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是该条正式通过,则无疑减轻了消费者要求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且明确增多了特许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本文带给特许人的启示是,在选择被特许人确定合作前,要注意审查被特许人自身情况,考虑特许经营行业属性的高频侵权风险点,特别考虑被特许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侵权责任的承担能力;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要注意合同中有关监督管理条款等义务条款的表述;在合同履行中,要注意已切实按照已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且保留好已履行培训告知等义务的证据,以做好特许经营过程的整体风险防范。

  对于消费者或说被侵权人来讲,若是遭受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被特许人可能不能完全赔偿时,可选择将特许人一同列为被告,要求特许人予以赔偿。

  而对于被特许人而言,由于其在与特许人的交易过程中处于较弱势地位,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制定和修改难有较大的发言权。故应在日常的工作中做好相关管理培训工作,以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