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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律师的执业行为是“中立的帮助行为”吗?
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律师因执业而“涉黑”“涉恶”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尤其是律师界的热议。律师界的这种讨论是有益的。通过讨论与思考,律师能够为执业行为寻找到刑罚的边界,从而防控自身的刑事风险。
经初步梳理,在律师因执业而“涉黑”“涉恶”的案件中,控辩双方的焦点之一在于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若具有“中立性”,律师执业行为自然就与“黑恶”犯罪无涉,不成立帮助犯。“中立的帮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实例。比如,快递行为客观上就为伪劣产品的销售者提供了帮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立帮助行为”失去“中立性”进而构成帮助犯的标准是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帮助犯”,只是“从犯”中包含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从逻辑上讲,这一类共犯人与帮助犯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而要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客观上必须具有“辅助”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的意思”。在一些共同犯罪中,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法律设定的目的,比如诈骗罪。由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快递行为既非刑法规定的辅助之行为,也不具有帮助犯的主观意思,因此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犯或者从犯。
这一法定标准和认定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以下简称《意见》)中得以确认。《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客观上“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需要强调的是,“其他成员”接受的必须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不是犯罪集团中起到组织、指挥作用的其他主犯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在实践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认识首要分子,也没有接受其领导、管理和指挥,不得认定其为“其他成员”,更遑论“重要成员”。2.在主观上,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也即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集团”的法定成立条件。可以看出,《意见》要求公诉机关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而且还需要证明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之成立条件。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行为人则因为缺乏主观要素而不构成犯罪。
可以看出,帮(辅)助行为要保持“中立”而不构成犯罪,必须是行为为法所允许。律师执业行为也是如此。因此,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要做好刑事合规审查,以预防自己的刑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