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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如何确定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地?

浏览: 时间:2019-08-1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围绕该案型所产生的争议,不仅困扰着实体法学者,也令程序法学者倍感头疼。

比如,在如何认定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上,由于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差异较大,有的认为应当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管辖法院保持一致,比如,主合同约定由重庆渝北法院管辖,则保证人追偿也当向渝北法院起诉;有的则认为,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仅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但同样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差异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保证合同追偿权”的性质认定不同——保证合同追偿权究竟为合同之债,还是其他类型之债;另一方面,若认定为合同之债,应当依据哪个合同,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是反担保或委托合同?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思路:

一、非典型之债处理思路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追偿权”不属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四大典型债务,是“非典型之债”中的一个具体样态(还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雇主追偿权、产品责任中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追偿权等),故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地的认定规则。

另外,由于保证合同追偿权系经由法院判决产生,而非当事人合意之产物,具备“单向债权债务”性质,因此也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从而在“保证合同追偿权”的管辖地认定上,只能依据一般的管辖规则——“原告就被告”来认定,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简评:关于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的性质,理论上始终处于迷雾当中。通说将其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但该权利究竟是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理论上众说纷纭。不过,这种区分对司法实践的价值终究有限,而且,将保证合同追偿权直接认定为“非典型之债”,认为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事实上忽略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的现象,从而保证合同追偿权有机会使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这一通道,但径直认定为“非典型之债”,显然将直接抹除了这种可能性。

二、合同之债处理思路

    这一思路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但在根据合同之债确认的管辖的依据上,又存在较大差异。

(一)从其“担保合同”

在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过去的“担保追偿权纠纷”这一案由被修改为“追偿权纠纷”,同时,“追偿权纠纷”这一三级案由,又被放入一级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合同纠纷”项下。

与追偿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相匹配的,是《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的履行地管辖,显然最高院是将其作为“合同纠纷”处理。而北京高院在随后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一文中也采纳了上述思路。

这种处理方式所导出的结果即是,若“保证合同”有“约定管辖”的,以约定为先(相关判例,比如福建省莆田中院[(2018)闽03民辖1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约定的,即依《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则原告有机会在其所在地行使追偿权——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比如江苏高院[(2016)苏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广州中院[(2018)粤01民辖终581号]民事裁定书等)。

简评: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权的处理思路,最大的硬伤还在于有违“合同相对性”。一方面,追偿权纠纷下的各被告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据以确定管辖的条款,也并非被告与追偿权人合意下的产物,有违“约定管辖”之本旨。而且,即便最高院自身的处理思路也存在矛盾之处。

比如在[(2018)最高法民辖1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即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三被告均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福建高院属法律适用错误(类似判例,还有吉林中院[(2018)吉02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

另一方面,该思路过于武断,未考虑到保证人与债务人另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之情形,在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存在“双重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后者显然更契合“合同相对性”之理念。当然,可行的做法是对“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术语作扩张性解释,将“反担保合同”等纳入其中,而且《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也并非明文规定,这为法官灵活处理预留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