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谈谈借款纠纷中的“利息预先扣除”问题

浏览: 时间:2019-08-1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为了实现高利放贷的目的,不少出借人会把利息计入本金,并以该本息为基数再计息要求借款人一并归还。但当借款人未还清欠款时,势必面临如下问题:借款的本金及尚欠余款应如何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这类案件屡见不鲜,下面通过几则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一:(2014)镇民终字第0283号

法院观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的,则对现金交付不予认定。

案例二:(2015)黑高商终字第103号

法院观点:刘某称主张有18万元和11万元以现金给付是因为其银行存款不足,但未说明现金交付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现金交付的主张成立,而案涉两笔借款前后亦仅相隔一天。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某公司关于其只收到371万元借款及任某关于29万元系被刘某作为当月利息预先扣除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

可知,当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时,出借人需举示已足额出借的证据。如果仅主张系现金给付,则法院会结合金额大小、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交付时间、出借目的等多方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否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即一般情况下,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只能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尚欠的本金亦是以此为基数予以认定。

案例三:(2015)运中民终字第1050号

法院观点: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从原始借据载明的情形分析,超出本金50万元部分应视为双方约定之利息,以此推定可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及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案例四:(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法院观点:由于借款时,江某和许某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且实际也已支付了利息3000元,因此对于江某要求许某、许某胜清偿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285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应减去许某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从两方面予以分析:

一、当约定有借款期限时,以超出实际出借本金的金额结合借款期限,来认定利息和给付标准。

如借条表述为:李四今借到张三11万,5个月内归还。李四实际出借10万,1万为利息计入本金。

此种情况下,视为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其中,1万元视为利息,10万为实际出借本金,借款期限为5个月,则出借人可以月息2%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出借人主张利息的给付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当未约定借款期限时,则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减去借款人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