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简单谈谈代购的法律关系

浏览: 时间:2019-09-0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代购已成一种常见的消费方式并日渐风靡。生活中常见的代购场景诸如以下几类:(1)亲戚一家出国旅游,委托代购非国产奶粉;(2)小学同学/闺蜜在外留学,要求代购日本马桶盖;(3)微信好友从事微商,委托代购巴厘岛网红“蓝色可乐”;(4)通过淘宝海外购商家,购买包包等奢侈品或婴幼儿用品等。

代购如此常见,以至于因代购所生纠纷也层出不穷,代购领域自然也成为职业打假人的“新收入来源”。不过,在面对权利人提起的赔偿请求时,代购人往往主张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无需赔偿货款乃至于3倍、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权利人与代购人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老百姓能否获得赔偿的重要前提之一。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院[杨旭与罗志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引用时略作改动。 

【基本事实】2017年2月8日,甲某在乙某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日本进口的“富士山空气罐头”2瓶,总价为5000元。乙某将案涉商品通过快递方式于2月12日发送到甲某收货所列地址处。甲某收货后,向乙某提出退货退款申请,后乙某将5000元全额退还。案涉商品系乙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海外采购,包装无中文标签。

    现甲某提起诉讼,要求乙某支付货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判决】 关于甲某与乙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产品在名称上标注“日本正品代购”,但根据淘宝页面显示的配送信息、卖家承诺的发货时间、库存数量等信息以及乙某采购案涉“空气罐头”的时间早于甲某购买时间,可以认定乙某购买案涉产品后再自行进行销售,而非接受甲某的委托后,将购买产品交付给甲某。因此,对于乙某认为其与甲某之间系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简评】

在海外代购商品所生纠纷中,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若为委托关系,代购人(受托人)并非“卖方”,无须为商品质量提供担保。在委托过程中,代购人以委托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完成任务,其事实上被视为“委托人”的化身,所提供的服务亦是“代购”,而非“商品”本身。

由于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同,“代购人”所需承担的义务、责任也有所不同。如果存在商品瑕疵、欺诈情形,欺诈方为“真实卖家”而非“代购人”(除非二者存在“串通”情形)。如果代购人非卖方,自然不需要承担如“7天无理由退换货”乃于至因欺诈承担的3倍、10倍惩罚性赔偿,其适用的是《民法总则》、《合同法》而非《消费者保护法》,仅在因违背受托人应尽的“忠实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委托代购日本“马桶盖”,结果买成日本“马桶刷”,显然受托人将因“不谨慎”地履行委托内容而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若委托代购“神仙牌奶粉”,代购人将该品牌奶粉买回,后新闻曝出该奶粉为“毒奶粉”的,由于代购人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所指定的品牌购买,原则上认为代购人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委托内容,无须赔偿。

那么,实践中该如何认定代购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委托服务”,还是“买卖商品”?

本案中,法院的认定依据在于“时间”——代购的“空气罐头”,乙某购买的时间,明显早于甲某购买的时间,这意味着,乙某并非接受了甲某的委托后,才着手联系商家、购买该空气罐头,而是事先购买并“囤货”,在接受甲某订单后直接发货,进行“现货交易”,从中赚取差价,而非另收甲某支付的委托费用。乙某在本案中是作为商品的直接“卖家”,而非“受托人”,不符合常规的“委托关系”的交易模式。而“时间”的证明责任主要在代购人,由其证明商品真实的购买时间,代购人无证据证明的,法院将认定构成消费性的买卖合同关系。(类似案例,还可见于“胡海洋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贝必佳孕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所谓的“时间”,更准确地说,应当是判断双方的行为、交易模式。比如在【宓海军与李会珍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李会珍按照宓海军指示,到香港为其代购符合其指定款式的“戒指”,后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其关键点在于代购人是否“按照委托人指示”再进行购买。而在【韩美连诉张小花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张小花所发送的胶囊为位于“境内的现货”,且销售页面明确产品货款,但“未标明代理费”,故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其关键则在于“发货地”、“收费方式”。

另外,商家标注为“代购”,未必是“真代购”。有可能是借“代购”之名,行买卖之“实”。比如,不少淘宝店铺、微商代购外国“洗发水”、“沐浴露”等,且可大量购货。考虑到洗发水、沐浴露等体积、重量较大,一般不会由他人“人肉带回”,而是由微商大量囤货,再进行销售,因此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