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公司是否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

浏览: 时间:2019-09-0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企业对员工采取罚款的方式进行处罚,源自于1982年4月10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对员工采取行政处分的权力,在给与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

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国内大多数企业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几乎没有民营企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该条例的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当时劳动人事部就该条例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作出的解答意见中认为:“罚款属于处分性质,赔偿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加上当时出台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等系列行政法规,不难看出国家对于企业的态度,是将企业等同于了行政机关,赋予了企业对内部员工进行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

然而现实情况是,市场主体并非只有公有制企业,不具备国有性质的非公有制企业同样数量庞大,该群体显然不能类同于公有制企业实施带有行政机关管理性质的管理措施,更不具备行政机构和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限。

罚款的本质,是一种行政制裁。国家为了实现对公民的管理,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应的行政执法权或者授权特定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对违法者实施相应法律制裁。罚款,就是其中一种行政处罚。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罚,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设定。

前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于2008年废止,废止的理由为:该条例已经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均未规定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自此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对员工罚款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在此情况下,企业是否还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呢?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给与员工罚款的行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员工的罚款行为不合法。

案例一:2011年1月18日,李海舰和邯郸马万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26日,邯郸马万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李海舰申报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批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959.34元。2016年4月2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12日,邯郸马万水公司以李海舰在任职期间工程质量问题给公司及项目部造成损失为由对李海舰处于15000元罚款,并从该30959.34元中予以扣除。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来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案中,邯郸马万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作出“罚款”处罚,因此邯郸马万水公司对李海舰作出的罚款决定不合法律规定。如果邯郸马万水公司认为李海舰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该案的裁判观点明确否定了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而认为如果企业认为员工的违纪、违章等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另行向员工主张赔偿。

二、企业对违纪员工罚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罚款数额不超出合理范围的就应当支持。

案例二:2004年8月,天安嘉峪关营销部筹建初期,程合生在天安嘉峪关营销部工作,历任综合人事部经理、营销部副总经理。2010年5月10日,天安甘肃公司解聘程合生领导职务。同年6月30日,程合生与天安甘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合生离任时经审计,确认:程合生违规报销款项885元;程合生挪用了保费22000元,公司要求其退还被挪保费的30%即6600元,并依据总公司制定的《违纪违规处罚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三项规定:占用、挪用、侵吞保费、赔款或其他资金,造成公司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另处涉及金额的5%以上罚款,故对程合生800元;因营销部未完成任务,依据公司考核办法对班子成员进行处罚,对程合生罚款1500元,程合生用单位资金支付罚款后被公司查出,又予补交。

裁判观点:对其中885元违规报销款项、6600元退还的挪用保费、2007元应收保费,都属于程合生应向公司缴纳款项,不属罚款;程合生因挪用保费被公司罚款800元、未完成销售任务被罚款1500元,上述两笔罚款属于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罚款的数额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对其要求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以为,虽然企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赋予企业相应的罚款权限,企业不具备作出“罚款”这一行政处罚的权限,但考虑到企业的内部管理需要,应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作为管理手段的“罚款”行为属于以扣款等方式实施的经济管理手段而予以支持。现代企业通常都会采取一定的奖惩机制,对企业希望员工实施的行为进行奖励,对企业不希望员工实施的行为进行惩罚,以此将员工引导至特定的方向。对员工而言,最为切身惩罚机制莫过于经济处罚。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须员工的违章、违纪行为确实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才能向员工主张赔偿,那么企业将无法对员工积极性、主动性进行控制和激励。

当然,企业以扣款方式实施经济管理手段的前提条件,是其管理制度须合法有效,即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全体员工公示且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章、违纪的扣款条款,且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于企业做出的罚款行为(实质上应当是以扣款方式采取的经济管理措施),只要不涉及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并且这种经济处罚不影响员工的基本生活的,应当承认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