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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违约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主要案情:2002年12月6日,长虹塑料厂(甲方)与天龙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联建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将南坪正街42号(原长虹塑料厂)以及南坪街道办事处、金星西服制衣公司等纳入统一规划开发;乙方投资建设,具体规划、投入、工程操作等由乙方全权负责等事项。2003年4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议定:天龙公司作为南坪东环路片区改造项目业主要力争在2003年4月30日前完成办理规划、国土红线,规划设计方案,立项,拆迁评估及拆迁方案等工作,南坪东环路由区建委城建投资公司委托天龙公司作为项目业主。2004年6月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资(2004)89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确认通知书,确认天龙公司以土地出让价金4869万元获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开发使用权。

天龙公司未按该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在规定的时间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2013年4月11日,天龙公司向长虹塑料厂发出《解除的告知函》。提出解除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与联建合同相关联的补充协议。

重庆高院审理中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去函调查天龙公司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原因等情况。南岸区人民政府复函中说明:天龙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其原因是项目合并、规划调整及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滞后等多种因素影响。

裁判观点:一审重庆高院认为,天龙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有效,但已不能继续履行,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天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价款,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退还天龙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并取消了天龙公司的竞得资格。以上事实表明,在天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时,天龙公司未能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对长虹塑料厂的拆迁安置义务,故房屋拆迁安置的合同目的亦不可能实现。2.虽然天龙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对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但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规定并未明确解除权必须由另一方当事人行使,也未禁止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若不解除合同,明显不利于双方,加之长虹塑料厂亦未积极行使其解除权,基于此,天龙公司行使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有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评析:根据2019年《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认为原则上违约方是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若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对违约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若继续履行合同也将给违约乙方造成重大损害。

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重庆高院裁判理由第2点显然是有不妥之处的,法定解除权原则上的确只能由守约一方行使,我们通常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为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止损而特别赋予守约方的解除权,只需通知到达对方即可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作为违约一方显然是不享有通知解除的权利。本案中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最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天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部分外在因素影响,且天龙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也满足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无疑是帮助双方摆脱僵局、有效止损的最佳选择,故此最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另,笔者认为,违约一方即使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也不应认为其可通过通知形式行使解除权,只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当一方违约而未履行约定义务时,赋予守约方当事人通过单方意志达到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免除此种情况下自身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权利,但若主张解除一方本身为违约方,此种权利的赋予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且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观点,违约方是否恶意违约,是否存在重大损害也需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更为妥当。

作者: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