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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欠你钱就能非法拘禁?别天真了!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三款还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若是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000年7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这里的高利贷、赌债等债务究竟是否要求必须客观存在,还是可以处于一种主观性、可能性状态呢?

我们认为,在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下,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查实是否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若是受害人并未参与赌博活动或者参与了但并未欠赌债,逼迫受害人本人交出财物或者让其亲属交付财物的;又或者行为人单单是主观臆测,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局,为了追回自己输掉的赌资而非法扣押、劫持受害人,并逼迫受害人本人交出财物或者让其亲属交付财物的,由于不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抢劫罪或者绑架罪论处。

在此,也提醒各位读者,若是和他人产生了经济纠纷,无论是合法债务还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切不可冲动行事;一定要相信法律,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3期)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财,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智,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智、梁*财犯抢劫罪,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智因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遂意图绑架被害人潘*英索取财物。2006年7月28日晚,梁*智与被告人梁*财密谋,商定由梁*财准备绳子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8月3日下午2时许,梁*智事先在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碧翠湖度假村订好泰竹A别墅,随后以转让电站为借口将潘*英骗至该别墅内,梁*智、梁*财两人合力将潘*英制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封口胶等工具将潘*英捆绑、封嘴,以暴力手段迫使潘*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到梁*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下午,梁*智即分三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在梁*智外出取款期间,潘*英乘机反抗,挣脱了捆绑手腕的绳子。梁*财发现后,即用绳子勒住潘*英颈部,将其杀害,并用电话告知梁*智,梁*智随后购买了一只纤维袋赶回泰竹A别墅,将潘*英的尸体装好。当晚,梁*财用一辆面包车将潘*英的尸体运到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掩埋。次日上午,梁*智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5万元。

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智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财的指认下,在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挖出被害人潘*英的尸体。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潘*英系颈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45440元和港币510元、丰田小轿车一辆(车牌:粤AMH255)及戒指一枚,并将丰田小轿车及戒指发还被害人潘*英的家属。

综上,被告人梁*智、梁*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财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智辩称:梁*智系因怀疑被害人潘*英通过赌博骗取自己钱财,才产生绑架潘*英索回钱财的念头,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事后,梁*智抛弃了潘*英身上的所有财物,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梁*智的辩护人辩称:梁*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梁*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因此,梁*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2.梁*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3.梁*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财辩称:梁*财帮助被告人梁*智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拿回梁*智被潘*英所骗钱财,两人作案后并未抢走潘*英的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梁*财的辩护人辩称:梁*财在本案中具有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梁*财没有抢劫被害人潘*英的动机。2.梁*财杀害潘*英属间接故意杀人,在主观方面梁*财并非希望和追求潘*英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梁*财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办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梁*智、梁*财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经事先密谋,将被害人潘*英骗至犯罪现场加以控制并索取钱财,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迫使潘*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入梁*智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正是基于劫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才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方式虽然不同于一般抢劫行为中当场使用暴力逼迫受害人交出钱财的形式,但受害人的钱款转入梁*智的账户后,即已受梁*智完全控制,其结果在本质上等同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被告人梁*智及其辩护人主张梁*智是向被害人潘*英讨回被骗的赌资、而不是实施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本案中,除梁*智、被告人梁*财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梁*智与潘*英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英在赌博中设下骗局骗取梁*智的财物,且根据梁*智的供述,其也仅是怀疑潘*英在赌局中设计骗取其赌资。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英,逼迫潘*英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梁*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梁*智、梁*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梁*智系本案犯意提出者、纠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梁*财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8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梁*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智、梁*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对梁*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梁*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梁*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财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肇刑初字第2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田民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