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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保证金账户质押以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出质金钱为要件
账户质押的本质是以账户内的金钱所做之质押。账户质押以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为要件,而债权人占有出质之特定化金钱,则以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出质金钱为要件。
一、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以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为条件
保证金账户特定化,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在功能上,保证金账户只能用于依照约定进行“保证金”的存储或扣划,而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二是在形式上,保证金账户名称中应当标注“保证金”字样以确保该账户区别于普通结算账户,便于第三人直观地识别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占有移转的事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李爱英、詹志锋、上海志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无论保证金账户是以商业银行名义还是以出质人名义开立,都要求债权人必须实现对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转移,还要在账户上专门标识为‘保证金’,以区别于出质人的普通账户,且出质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该专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从而实现资金特定化和专款专用,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识别账户资金质权设立情况和控制权转移的事实。”
资金的特定化即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必须与主债权相关联,即进入保证金账户的只能是与主债权相关联的资金,从保证金账户扣划出去的资金也必须是基于主债权的原因被转出。其一,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必须是与主债权相联的保证金而不能是其他资金,否则法院会认定保证金账户资金没有特定化,如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张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账户内款项大部分是在海峡宁德分行向其他相关公司出借款项形成主债权债务之后陆续存入该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存在多次转账、进出频繁的现象,并未将款项特定化。”又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李爱英、詹志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由于“从中行鼓楼支行起诉的数十件涉中宇泰公司的‘保证金’质押系列案件中,各笔不同业务的‘保证金’均存在该同一个账户中,中行鼓楼支行自认该账户内‘保证金’多达34笔,各笔资金进入该账户后未作技术区分,未能实现特定化”,所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不成立。又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由于“中行河北分行承认该保证金账户除上述3笔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而且,中行河北分行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关手续费”,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可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认定,即“河北二建公司向中行河北分行交纳的保证金因存入同一账户,无法区分,故该3笔保证金并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其二,从保证金账户扣划出去资金必须是基于主债权的原因被转出,否则法院会认定保证金账户资金没有特定化,如在“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阳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12号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仅限于清偿大富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大富公司与信用联社还多次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非担保业务,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因此,本案12号账户不符合法定的保证金账户设立条件,不完全具备保证金账户功能,故信用联社主张的货币质押不能成立”。
被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随着主债权数额的浮动而浮动,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被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浮动和变化,是否构成出质金钱的特定化,司法实务中颇有争议,但一般来说只要资金数额的浮动和变化只是基于主债权数额的浮动与变化,则并不影响该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金以特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故案涉账户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要求。”
二、债权人取得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构成债权人对出质金钱的占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除了须将金钱特定化外,还须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在实务中,如下两种方式一般都被认可为债权人取得对保证金账户的占有:一是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开设并控制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将出质金钱存入该账户;二是以出质人名义开设保证金账户,但当事人明确约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动用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且债权人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扣划与出质人没有按时履行担保责任相应的款项。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四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可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依法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即其实质上已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三、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存入客户交易账户并出质的,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资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存放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因此,如果证券公司违反该规定将自有资金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并以该账户内资金出质的,在不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质押之效力。必须强调的是,其出质之标的物限于证券公司存入该账户的自有资金,而不得包括客户交易资金。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0621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范雪飞 教授(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