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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监管机构就《执业细则》征求意见,普通律师应关注什么?
8月23日,中国证监会于官网发布《关于就〈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附件全文公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业细则》),同时还附了该《执业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该《执业细则》顺应了科创板股票发行注册制下提升中介机构能力、强化中介机构责任的背景,明确了对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查验事项范围和勤勉尽责标准,督促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归位尽责。《执业细则》共12章79条,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研究起草,立足于首发上市的相关法律、规章中关于首发条件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从事首发法律业务的主要查验事项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显然对从事证券业务尤其是承接IPO业务的律所及其指派律师自当严格遵照规范指引执行。
但对于不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普通律师而言,该《执业细则》同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其附则部分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试点创新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类型证券法律业务时, 涉及查验本细则所列事项时, 参照本细则执行。另一方面对非证券类业务进行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时,也完全可以参照执行。仅举一例,在进行相关查验时律所及律师必须勤勉尽责,这方面的要求和标准完全可以适用。假如律师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一些书面材料,诸如重大的合同、股东会决议之类有瑕疵,是否可以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一带而过,不再进行核查和验证?个人认为不可以,如果这样做将可能带来重大的执业风险。关于登云股份IPO造假的行政处罚材料就强调发行人律师未对登云股份重大销售合同中的“三包索赔”可能带来的债务风险予以关注。如果在法律尽职调查中获得两份针对同一事项、同一议题的股东会会议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决议结果,授权人及被授权人签字等存在不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没有进一步查证,也未给委托人明显提示说明其中的法律风险,这不能说很好地履行了律师或律所的特别注意义务,也不能通过声明免责进行豁免。最后,《执业细则》强调律师要对发行人首发的主体资格、发行人的独立性、业务、主要财产、公司治理、规范运作、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募集资金投向和业务发展目标及诉讼仲裁等具体事项进行查验,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这其中很多内容对普通律师承办非证券类业务都有积极的参考意义,值得深入研究学习。
作者:崔晓文 教授(绮惠律师事务所、重庆交通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