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由王鹏非法买卖鹦鹉构成犯罪说开去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出于自己的兴趣,一个在深圳打工生活十余年的80后青年王鹏自2014年起在家里自养鹦鹉(正因为如此,生活中有人称他为“鸟人”),繁殖后赠送、出售其他年轻人,结果构成了犯罪。

2017年3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鹏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法院认定,王鹏出售2只鹦鹉,其家中的45只鹦鹉为待售,属犯罪未遂,这些鹦鹉经鉴定均为保护物种。判决认为,虽然涉案鹦鹉为人工驯养,但亦属于法律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能改变其属于珍稀物种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则明确指出,“王鹏承认知道涉案鹦鹉为法律禁止买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仍非法收购、出售,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考虑到在王鹏家中查获的45只鹦鹉系待售,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多数涉案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综上,对王鹏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依法改判上诉人王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动用了并不常用的减轻处罚的特别核准权,最终王鹏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不论是在审判期间还是最终判决,本案似乎都倍受关注。实际上,此案并非孤案,更非新型案件。笔者以“鹦鹉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这是大家学法律知识的好去处,http://wenshu.court.gov.cn)上检索,相关案例大致有44份。之所以本案会引起大家的关注,在我看来,对王鹏“玩物”行为做有罪认定似乎已然突破了公众固有的认知和前见,甚至动摇“三观”,不免引起一些人对自己业余生活方式的怀疑:为什么合情合理的生活却又构成犯罪了呢?如果这都构成犯罪,我以后该怎么做呢?生活本不易,何必惹刑法!尤其是经由媒体的报道,本案的有罪认定一时间搞得大家“人心惶惶”,在刑法面前,似乎每个人就像中彩票一样,说不准哪天就落入了刑罚的陷阱里。这也好像真的应验了“刑法469个罪名,总有一款适合你”的谶语式警言。正因为如此,一些自媒体上甚至出现了“小心,从你出门到回家,每时每刻都可能构成犯罪”的“别有居心”“忠告”。不知怎的,本案让我情不自禁地想起李保田老师很早演的一部电影《有话好好说》中的一句台词:“我自幼长在北京城,没有招过谁,没惹过谁”,现加上一句,“却犯了罪,判了刑,还坐了牢”。对于王鹏而言,我本来就是玩玩,却玩到了监狱里去了,想想“很冤”。

其实,无论是依靠“常识、常理、常情”(重庆大学陈忠林教授语)生活的普通人,还是浸淫刑法文化的专业人士,抑或是本案的犯罪人,都需要回答这样的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在从事特定行为之前尤其是在购买、出售某种“宠物”(不仅是鹦鹉,以后可能是某种蟒蛇或者其他动物)或者采挖、出售某些植物(比如野生蕙兰,咋一听像是猪八戒媳妇的名称)时,是否有义务去了解其法律属性?法院判决已经肯定了这一义务。换言之,你若想养殖并出售某些动物或者植物,你先得弄清自己能不能做,具体的方法是自己上网查阅相关知识,或者问问自己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律师朋友(看看,交上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律师朋友好处多多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民三思而后行,但是要求公民每次行为前都要去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肯定不现实,毕竟公民并不是知道法律具体规定而生活的(恰恰相反,多数公民一辈子都是依靠道德感生活的)。基于此,于法官而言,要逐渐习惯采用从客观事实到主观罪责的认定思路,充分运用判决的说理机制,阐明证据采信和事实判定思路,从而实现判决的教育、指引价值。在我看来,就此类案件,首先需要确定某类动物是否系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某类植物属于国家珍稀植物。若是,则再来考虑行为人对此是否有认识(也是故意的内容)。即便客观上是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国家珍稀植物,但有证据充分证明其行为并不知道这一属性,那也不成立故意,由于刑法并不处罚过失行为,应当宣告无罪。

从本文开始,我都会将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放在文后,供大家在业余时间自取、自学。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具体物种可以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00/11/id/39272.shtml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作者:陈世伟  教授(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