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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关于寻衅滋事罪,你应当知道这些(六)

浏览: 时间:2019-12-0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关于寻衅滋事罪,你应当知道这些(五)》一文中,本人为大家讲述了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行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此,本人将为大家分析一下寻衅滋事罪的第四种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第5条明确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要求在认定“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 “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 “公共场所的人数” “起哄闹事的时间” “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缠访者往往在其上访问题已经得到答复并经过三级信访终结后,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公共区域进行非法上访。如果这些缠访者在特定公共场所多次实施大声哭闹、大喊大叫等非正常上访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影响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性质恶劣的”,也可能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而构成寻衅滋事罪。

 

值得注意的是,若在网络空间实施的特定行为已经造成现实(而非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人还可能同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应当在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