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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7日下午,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研究咨询处处长黄河一行莅临我所调研指导,律所首席合伙人李梅、研究院院长吴春燕、律所管委会主任罗粲林及在所合伙人共同参与交流。 首先,黄河处长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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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试用期是否必须约定在劳动合同初始阶段?
问:实践中,对如何界定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存在不同观点,认定和处理的方法也不尽一致,请问应当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中,关于劳动者试用期起算点如何计算:
——本书研究组:《如何界定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1页。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试用期的起算时间的计算,从未出现过所谓的“试用期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间的任意期限”的争议,有的仅仅是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与实际用工之日不一致导致的试用期的起算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而无论是按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来计算试用期的起算时间,还是按实际用工之日来计算试用期的起算时间,既然都是计算试用期的起算时间,那么显而易见的,试用期这一期间就理所当然的应当自此开始约定,而不是可以放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的任意时间内。
若因此而误导用人单位胡乱约定试用期,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岂非可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