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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及刑事风险防控

浏览: 时间:2020-04-0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通过适用该制度,对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2019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总结了一年多来的具体实践经验,廓清了“认罪”、“认罚”与“从宽”等基本范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指导意见》也在法律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地位与作用,除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在场权之外,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仍然大有可为。但是,辩护律师必须依法而为从而避免相关刑事风险。本文与大家简单聊聊这一话题。


 

《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律师除了在办案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进行良好的沟通之外,还应当为自己当事人争取更大的从宽空间以及作无罪辩护。这里面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愿意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而辩护律师根据证据和事实发现无罪而准备无罪辩护;
二是当事人并不认罪认罚或者只认罪不认罚或者只认罚不认罪。
在这两种情形中,辩护律师必须与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和说服不能为达无罪辩护目的而让当事人改变供述,否则可能触犯刑法第306条而构成犯罪当然,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要求来看,辩护律师也绝不能“力劝”自己的当事人改变其供述而“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