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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委托贷款的前世今生

浏览: 时间:2020-04-1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委托贷款是企业融资主要途径之一,占有重要地位。随着我国对银行业务监管要求以及借贷融资市场的变化,对委托贷款认识也发生了明显变化。
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能否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复函中认为,根据1986年《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现已失效)委托贷款业务属于信托投资业务,而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同时还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从总体概念上划分了不同的贷款种类,而金融机构能否从事某类贷款业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来确定的。因此,《商业银行法》与《贷款通则》并无冲突。
同一时期的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1996年银监会发布的《贷款通则》则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其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因此,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的委托贷款更倾向被认为是信托性质,由专门的信托机构办理。从1996年《贷款通则》发布之后,委托贷款正式纳入银行监管范围。由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直接融资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同时委托贷款又属于“合法”的金融贷款,对参与委托贷款的三方主体均有利,委托贷款在实践中得到大量发展。
1995年以后的委托贷款性质由此更倾向被认定为受托人与借款人形成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代理关系。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至今未被明文废止)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委托贷款的性质有了新的变化。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出现了引用《合同法》第402条间接代理的规定,认为委托人是委托贷款案件中的适格原告,受托人(银行)起类似中介的作用,此时的委托贷款某种程上具备了民间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双重属性。仅举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

 

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6月2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判决认为: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二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1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判决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由此可见,案例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公布后,委托贷款的性质已经正式定性为民间借贷。发生此种认识的转变重要原因就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发布。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正式生效,其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此标志着非金融企业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行为完全纳入民间借贷范畴,获得了合法的地位。
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包括企业之间融资的民间借贷违规乱象并未停止,一些打着合法民间借贷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现象愈演愈烈,屡禁不止。为了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保证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此后又发布了一系列新的规范和司法解释,形成了不少典型案例。


案例三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人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而且,虽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而违约金却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该案例确立高利放贷具有经常性、反复性、不特定性属职业放贷,其借贷行为无效的规则。

2018年1月银监会通过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该管理办法还要求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时要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还对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风险管理等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等打击“套路贷”、“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委托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为,不得从事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或者进行职业放贷、非法经营等行为,否则不但相应的借贷行为因无效不受保护,还可能因构成犯罪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