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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原则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浏览: 时间:2020-04-2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共同出面借款或者一方以夫妻共同名义出面借款而其配偶同意或者追认时,此债务构成夫妻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清偿;但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之款项是否一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2018年之前曾经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颁布,使这个问题有了权威的结论。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可见,证明“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是借款方之配偶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仅需要说明其所出借之款项没有超出借款人的家庭生活需要即可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方之配偶则需要借款证明超出了家庭生活需要方可推翻该推定,而此时“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则在债权人
对于是否“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颇有借鉴意义。其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以下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