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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在罪与罚的边缘:利用P2P变相融资的刑事风险

浏览: 时间:2020-05-1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文 | 田民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银行的专有业务,需要取得特殊的金融牌照许可方能合法经营。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同时,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但是,伴随着传统金融机构覆盖面不足、无法充分满足社会对资金的需求,尤其是个体经营者和小微企业难以获得银行正常贷款等现实情况的发展,P2P应运而生并在我国不断发展。
在P2P最开始活跃的几年,由于缺乏相应监管措施,导致各种违法乱象丛生,尤其是由于对P2P准入机制、可贷款额度、经营范围规定的缺失,更是导致平台控制人捐款逃匿的犯罪情形不断出现。为依法规制P2P的运行,规范P2P的行为,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也即是P2P行业的“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与运行、单位或个人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以及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等方面作出了明确限定,以确保P2P行业的良性运行。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应该限定在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信息中介服务,其不能通过自身作为保证人或者用自身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提供增信服务,由此而变异为信用中介;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归集资金,不仅超出了其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同时也触犯了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若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罪条件,便面临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金融创新固然重要,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金融创新应在法制的轨道中健康发展。无论是P2P等线上网络借贷中介行为,还是线下的借贷信息撮合业务,都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越过法律的红线,从信息撮合转变为信用中介,更甚者出于融资需求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都是在罪与罚的边缘游走,随时将跌入刑事追究的深渊。

 

 

 

01. 基本案情


望**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被告人王*国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自2013年9月起,望**公司开始在线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王*国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望**富、望**惠两个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其中,望**惠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借款人),望**富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出借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8%-16%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在线下渠道,望**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王*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望**公司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王*国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望**公司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
在线上渠道,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望**公司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理财客户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望**公司、王*国及望**公司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望**公司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王*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王*国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望**公司支配使用。

 

 

 

02. 法院判决 


2018年3月3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国等人数年不等有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王*国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案例来源于最高检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