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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降龄』民法典的能与刑法的不能

浏览: 时间:2020-06-2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引发了民法典与刑法关系的热议。一些相同的表述在民法典与刑法立法中的价值大有不同。其中,“降龄”就是适例。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降低为八周岁。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当前社会中未成年人接受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有所提高这一现实。因此,降龄就成为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自治和自决权的重要选择。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也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是民法典的“能”
从《民法典》的“能”,一些人也想到了刑法中的“能”。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都已经认可以了未成年人自治和自决能力的提高,从而成功“降龄”,因此为了预防晚近以来未满14周岁的行为人实施的极端暴力不法行为(如山东青岛的性侵杀人案、陕西蓝田4名未满14岁男生侵害一小学女生案,等等),刑法也应当“降龄”,即降低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刑法能否“降龄”的问题,我已经不止一次撰文明确表达观点,那就是不能!这也是刑法中的“不能”!在此,我愿意再次从刑民两法的关系角度解读这一问题。 
刑法之所以“不能”,最根本原因还在于民法典与刑法所欲追求的目的完全不同。
《民法典》的目的在于通过“慈母”般的手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关键在于提升和保障公民的意思自治。换言之,只要民事主体具有自我决定的能力,《民法典》就会加以确认和肯定。正是通过这种确认,《民法典》才能实现其自身的价值。
诚然,刑法中的“降龄”意味着对未满14周岁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确认。但与《民法典》“降龄”完全不同的是,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会带来相关主体权利的增长,相反可能是对其根本权利的剥夺。而这种剥夺却不能成为刑法的首选。
因此,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已任的刑法,对于“降龄”只能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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