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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浅析民法典中的五大合同解除规则

浏览: 时间:2020-08-3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合同解除规则是合同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解除类型、解除情形、解除方式、行使期间以及法律后果几大内容。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合同解除规则的制度设计主要集中体现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并散见于各特别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如《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保险法》第十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等。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第五百八十条。短短六条规定,即从解除情形、解除方式、行使期间等诸多方面对《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规则进行了修补完善。本文主要通过对比《民法典》与《合同法》总则部分,简要分析《民法典》中的五大合同解除规则。 

 

一、新增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条文对比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合同法》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无                                                                                   

分析: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是对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完全一致;第二款则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为“不定期合同+继续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对于合同期限未明确且双方权利义务的发生属于持续性的合同类型,才能够适用于该款解除情形;且从程序上而言,解除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
3.虽然该款规定看似新增,但并非凭空出现,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将其上升概括为了总则性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其他合同类型。

 

注意:附条件到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中的合同期限至委托事务完成之日止),一般仍然认为其合同期限已固定,属于定期合同,不能适用该款规定。 

 

二、新增解除权行使的期间(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条文对比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分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并未对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进行明确。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法律既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时,法院一般综合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合同义务履行等具体情况,以认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弥补了《合同法》的漏洞,也对此前司法审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注意:依据解除通知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详见下文第三点)规定可见,解除权仅需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其性质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

 

三.完善解除方式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

 

 

条文对比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分析:《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