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主要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等。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上述列举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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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对此明确: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可见,虽然最高院原则上认为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是仍给出了个案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进行处理。-------------------------------巫某在购买新车后几日,即与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徐某被判定为全责。
该案中,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为:
(1)涉案车辆在被购买后仅仅几天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巫某对涉案车辆被损坏并无任何过错,而徐某却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涉案车辆经过维修但仍然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题,即涉案车辆尽管修好后仍能使用,但其安全性、驾驶性能均会降低,其价值也会明显减少。
——「(2018)新民再85号」
-------------------------------A某受B某雇请驾驶重型货车行驶时,与C公司雇员驾驶的商品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某负事故全部责任。C公司承运的受损商品车经评估,贬值损失为38500元。 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尚未交付使用的商品车,具有交易价值的商品属性。商品车系通过对外销售实现其交易价值,在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即使得到全面的修复,其投入市场后的销售价格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造成交易价值的减损,这一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仅通过维修不能填补。
——「(2018)渝01民终3679号」
-------------------------------卿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时,与颜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并使颜某驾驶车辆撞上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卿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彭某无责任。颜某驾驶车辆为Y公司的承运车辆。
(1)颜某驾驶车辆系Y公司承运的商品车辆,对该待售商品车辆因事故发生的贬值损失有权获得赔偿。(2)Y公司对贬损损失负有举证责任,除评估报告外,还举示了其他证据印证贬损损失客观存在,但被告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来否定该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2018)渝01民终5262号」
司法实践中,在面对车辆贬值损失时,法院一般考虑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市场价值降低,或车辆性能指标(如操控性能、安全性能、使用寿命以及车辆外观状况等)是否存在贬损。由于市场价值的降低能够通过交易过程直接体现,故当事人对于贬损事实的证明难度相对较低,且市场贬值损失一般难以通过其他已确定的损失项目予以填补,故对于市场贬值损失,法院持支持态度的较多,如案例2、案例3。但是应注意,由于单位或个人自用的车辆本不以进入市场销售为目的,故对于非代售或非承运单位运输途中的商品车,一般不予支持。而对于车辆性能指标的贬损,需要当事人重点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如车辆在维修后仍然存在使用性、安全性等性能障碍,并证明因性能障碍导致的车辆价值降低,是已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等赔偿项目所无法弥补的,以符合最高院在回复意见中所述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