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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简析成年人监护合同的订立
第一,监护合同与协议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所谓协议监护,是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其制度规范是我国民法典第30条,其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是合同缔约人即未来的被监护人,与合同相对人即未来的监护人就未来的监护问题达成协议。两者无论是缔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都完全不同。
第二,双方当事人在缔结监护合同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方面,由于意定监护合同是缔约人就自己未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合同相对人来监护自己所作出的事先安排,因此,缔结监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将无法确保监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监护合同亦将会出现效力瑕疵。缔约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以缔约当时为判断,而缔约是一个过程,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整个过程中都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少在合同签署之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指出的是,民法典第33条并没有对监护合同的相对人即未来的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3条还将缔结监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未来的被监护人,限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就明确排除了民法典第18条所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作为未来的被监护人与相对人签订监护合同的可能性。
虽然民法典第33条并没有禁止“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未来的监护人与他人签订监护合同,但笔者认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与他人签订监护合同,因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有监护能力,如果允许他与他人签订监护合同,将对被监护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监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未来的监护人既可以是未来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民法典第33条所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是未来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还是其朋友,是一人或者数人,均在所不问,只要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即可。
颇值讨论的是,订立监护合同时监护人是否一定要具有监护能力?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签订合同之后的下一瞬间监护人可能就要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未来监护人在签订监护合同时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应当是政府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监护能力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所以此类组织必须由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才能设立,乃是因为监护职责重大,且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至深,政府必须对此类社会组织进行控制,尤其要对其服务品质设定适当门槛,否则被监护人利益将会受到极大影响。
第四,监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监护合同的内容是为缔约一方当事人确定监护人,在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易言之,监护合同的特征性核心内容一是必须明确谁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二是必须明确监护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在监护合同中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对价以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