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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案外人以租赁权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带租拍卖
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的,因租赁关系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带租拍卖,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相关当事人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案情
最高院观点 三名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和三名案外人就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执行法院宜将三名案外人的主张纳入案外人异议程序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关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中,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有重大事实争议的情况下,重庆一中院未将三名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立案审查,直接作出带租拍卖裁定,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租赁关系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适用程序错误。虽然申诉人何健未将程序错误列为申诉事由,但对重要程序问题,本院可以依职权予以纠正。 评析
首先,案外人以承租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的,并不能据此排除执行,而只能请求不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也即“带租拍卖”,这正是基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的“买卖不破租赁”。
其次,承租人异议成立的前提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且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即租赁关系成立的时间及租赁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是承租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属于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效果及执行标的受让人的使用权均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基本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据此,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即先查封后租赁,执行法院可依法排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故,只有承租人提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能足以阻止移交占有的理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