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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自然人住所的认定

浏览: 时间:2020-11-1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确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确定债务履行地、确定法院诉讼管辖、税收以及涉外法律关系等内容的连接点。
我国法律早就规定了公民(自然人)的住所包括法定住所和拟制住所,《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这里的户籍地就是法定住所,经常居住地为拟制住所。《民通意见》第九条又进一步明确了经常居住地的确定标准: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该规定明确了拟制住所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01.连续居住,中间不能中断。因只有持续居住一定时间以上才能成为经常居所;

02.居住时间为一年以上(因病就医的除外)。

03.最后一个。离开法定住所后符合前面两个条件的居所并不唯一,只有最后一个才真正属于拟制住所。

面的是实体法中的规定,但此后的程序法却做了稍有不同的规定。

2015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由此,实践中处理相关的管辖权异议时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也就产生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采用实体法标准,只要是纠纷时最后一个经常居住地就可以视为住所;

另外一种是采用程序法标准,该经常居住地的时间必须覆盖到“起诉时”的这个时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管辖权异议自当适用程序法的标准。此种观点也得到相关判例的支持。《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6版“案例精选所选案例”:“江西南昌中院裁定黄某诉龚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就是典型的例子。案例中的(2015)湾民二初字第2-1号,(2015)洪立终字第38号文书所确立的观点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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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的《民法总则》和马上就生效的《民法典》对自然人住所问题又做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此种调整显然是因应时代发展变化:户籍不再是确定一个自然人中心生活场所的主要标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也是法定的住所。比如,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登记领取的居住证也应该认定为法定的住所。至于是否还有其他合法的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可以理解为法定住所,拟制住所中的经常居所以何标准来认定,显然此前提及的司法解释仍然有其合理参考价值,但有关不具体、不明确的地方还需要今后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实际生活中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考虑究竟哪些材料能够作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事实上,常见的居住证、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稳定的工作就业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物业管理、水电气缴费记录等均可证明。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