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逐渐收官,我国各地都努力地实现“六清”,宣判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量明显增多。其中,“套路贷”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占有一定的比例,并且不乏代表性的案例。比如,2020年7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兰州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科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的“王某等2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就比较典型。该案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王某与他人共谋,采取非法网络“套路贷”的手段骗取钱财,牟取暴利。该犯罪组织以“套路贷”为基本方式,诱骗被害人借贷,收取超高利息,并通过多平台“借新还旧”“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被害群众多达47.5万余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被催收人数达39万人,催收金额124亿余元;甚至造成被害人自杀,其夫妻、父母共同自杀或被迫犯罪的情形。该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肆意实施诈骗、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为非作恶,采用精神催残的手段欺压、残害群众,骗取钱财,受害群体庞大,严重扰乱互联网管理秩序,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可以看出,公诉机关认为在网络空间也可能具备“危害性特征”而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指控意见的确值得关注,同时引发了对于“套路贷”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思考。
“套路贷”并罪名,只是对一系列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这种类型的活动往往是环环相扣,由多人完成,因此容易被认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套路贷是一种非法逐利活动,容易通过“套路”获得比较“丰厚”的非法利益,故容易被认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套路贷活动本身又可能构成虚假诉讼、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种犯罪,往往容易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但是,由于“套路贷”本质上是一种放贷行为,影响的人与范围往往比较有限,被害人也往往出现分散的情况。因此,单纯实施套路贷的活动很难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通过梳理一些判决发现,在认定“套路贷”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过程中,要么对于“称霸一方”避而不谈,要么忽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的评价,从而只强调“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笔者以为,这样无疑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界限。我们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最根本的区别还是在于是否具有“危害性”特征。如果放弃对于“称霸一方”这一危害性特征的共性要素的评价,就极容易将恶势力不当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而有违“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基本政策要求。因此,笔者提出,如果“套路贷”型团伙即使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三个特征,但在不具备“危害性”特征的情况下,也不能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