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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民间借贷利率的前世今生

浏览: 时间:2020-12-20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在日常生活中历来扮演着重要角色,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1986年的《民法通则》关于借贷之债用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通则意见》用第121条到125条共五个条文规范公民(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有关利息、利率问题其规定如下: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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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意见》)把民间借贷范围扩大到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同时就利率、利息相关问题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上限为最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民间借贷意见》颁布后一直到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后才废止。在此期间陆续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但总体情况概况起来就是,民间借贷原则上限定为主体至少有一方是自然人,利率问题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挂钩,4倍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合法借贷保护利率上限,相应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砍头息则被禁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方面把民间借贷范围放开到所有非金融机构主体,另一方面对利率问题不再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挂钩,特别做了“两线三区”的规定,以年利率24%和36%划分为两条线,其中24%以内的为合法保护区,24%到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超过36%部分则为非法高利区,法律不予保护。
实际上,在接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之前的几年,受互联网金融和允许小贷公司的设立,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不再因违法一律无效,企业通过金融机构或小贷公司从事委托贷款被视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现实各种融资需求和资本逐利的本性,使得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后,产生了大量的非法高利放贷行为,甚至发展成“套路贷”,有的还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紧密相关。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加快,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完全取消了“两线三区”的固定利率设计,改为参照合同成立时或者起诉时同期LPR的4倍。同时明确了职业放贷、高利转贷无效,这明显是为了贯彻《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也是顺应新的经济和金融发展趋势而做的调整。
当前以及此后,当年发生的一些民间借贷的利率、利息具有合法性,此后因新的法律、司法解释调整有溯及力,此前游走在合法非法边缘的追逐高利率、高利息行为,可能产生了新的法律评价效果;如果其中有套路贷存在,或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密切相关,一些高利放贷、催债、讨债行为最终则可能会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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