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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简说“涉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思路

浏览: 时间:2020-12-2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制度和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案例。从司法实践来看,“涉黑”案件也不例外。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了指导案例作出指导。

在2020年12月8日发布的第22批指导案例中的“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例第84号)”可以算得上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要旨”部分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立场决定观点,观点反映立场。检察机关依法担负着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双重责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认罪认罚是实现指控的重要抓手。在我看来,与其他案件一样,适用认罪认罚的“涉黑”案件并不会影响律师的独立辩护,辩护律师完全可以进行无罪的辩护,并不会显得“尴尬”。

由于认罪认罚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二审)中,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保障其最大的积极利益,辩护律师应当在接手案件后及时会见自己的当事人,向其阐明认罪认罚的含义和后果。这种阐述不能是“学究式”的,动辄长篇大论、旁征博引。相反,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自己掌握的案情,为其当事人讲清认罪认罚的要求、从宽的意义以及是否需要认罪认罚,让自己的当事人在真正理解该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真心”的选择。在“涉黑”案件的当庭讯(询)问过程中,一些法院会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倒置”。而“涉黑”案件中认罪认罚的人多是处于起诉书“末端”的人。这种“倒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认罪认罚的人来“锁定”一些案件事实,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事实。因此,随着案件逐渐向审判阶段推进,一些被告人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心理也会发生变化。在辩论终结之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不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出于各种动机(比如,很多宗族型的涉黑组织者、领导者以为自己认罪认罚就可以减轻其他被告人尤其是自己的近亲属的刑罚量)往往会向审判长“试探性”地提出认罪认罚。实践中也不乏“涉黑”的骨干成员在此阶段认罪认罚(比如我最近代理的“涉黑”案件,骨干成员就当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认罪认罚仅仅代表着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认可,并不意味着被告人认可的事实就完全达到了“客观真实”。因此,即使被告人在审判的后期作出了认罪认罚并当场签署了具结书,检察机关也调减了量刑建议,见证了认罪认罚全过程的辩护律师仍然应当根据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独立辩护(包括无罪辩护)。由于独立的辩护有助于发现“法律真实”并接近“客观真实”,因此认罪认罚的“涉黑”被告人更加依赖于律师的独立且有效的辩护。这一辩护思路也有助于法院将“涉黑”案件办成真正的“铁案”。换言之,如果存在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根本不构成犯罪等情形,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也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