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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担保制度解释》中的执行问题(二):“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范围

浏览: 时间:2021-03-0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是保障《民法典》实施的重要司法解释,对此前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些问题予以了明确,其中有不少条文与强制执行程序密切相关,本文探讨“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范围。

一、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含义的两种观点

就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的含义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本金最高额;第二种,债权最高额。采用不同的观点,无论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诉讼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还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的执行程序中,尤其是最高额抵押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优先受偿范围有直接影响。第一种观点下,优先受偿的范围可能突破约定的“最高额”额度;第二种观点下,优先受偿的范围将被限定在约定的“最高额”额度内。

二、《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的基本立场

《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不考虑“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但书规定,该款明显采取了“债权最高额”观点的基本立场。这意味着,如果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其他的特别约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将就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额”额度内优先受偿。

三、《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但书下的其他可能

《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却对该款规定在实务中的理解和运用有重要影响,甚至为“本金最高额”的观点提供了新的可能。但书中的“另有约定”,既可以指对《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担保范围”另有约定,也可以指对“最高额”的含义另有约定。 

前一种情况,如: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仅担保借款本金,最高额为500万。此时,放款额度如低于500万,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在放款额度内优先受偿,放款额度如超过500万,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在500万的“最高额”额度内优先受偿,不会超出约定的“最高额”额度。

后一种情况,如: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未对担保范围作特别约定,但约定最高额为500万并采用本金最高额。此时,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将在“500万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的额度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最终可能超出约定的“最高额”额度。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三种约定方案和优先受偿范围

基于对《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但书的不同理解和运用,当事人在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时需要注意不同约定方案下优先受偿范围的差异。 

第一种约定方案:特别约定担保范围限于借款本金+不对“最高额”的含义作特别约定。此时,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本金额度(本金低于最高额时)或“最高额”额度(本金达到或超出最高额时)。

第二种约定方案:特别约定“最高额”采用本金最高额+不对担保范围作特别约定。此时,优先受偿范围为“不超过最高额额度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第三种约定方案:不对担保范围作特别约定+不对“最高额”的含义作特别约定。此时,优先受偿范围为总数不超过最高额额度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最后,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上述有关最高债权额的约定与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登记的效力优先,应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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