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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 | 夫妻忠诚协议向左还是向右?

浏览: 时间:2021-03-0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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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个三八妇女节之际,绮惠律师事务所的男女律师,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有效方代表:稳重老练的大叔律师崔晓文

无效方代表:敬业善辩的美女律师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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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忠诚协议中常见的表述是一方婚内出轨,则应当赔偿另一方多少金额或净身出户。《民法典》生效前,司法实务中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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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亚观点

 

现行法律不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具有合理性的,即忠诚协议应认定无效,《民法典》生效后更是如此。因《民法典》中已明确离婚纠纷中法院应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并规定有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过错赔偿等救济途径。针对婚内不忠的问题,无过错方权益是可以得到保护的。另外,如果赋予忠诚协议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可能变相鼓励了意向成婚的当事人为求保险而纷纷签署一份“忠诚协议”,这无疑加大了婚姻成本,使得在情感和信任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关系变质。

- 相关阐述 -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解读: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江苏省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之第24个问题。

问:

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崔晓文观点

 我不赞同李律师的观点,也不完全认同“折中说”的观点。我认为夫妻之间依法订立的忠诚协议要区分具体情况,考察其实质内容,适用不同的制度来进行处理。《民法典》生效后,此类忠诚协议原则上应认定有效。

 

- 相关阐述 -
第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也就是说,原来认定忠诚协议效力因其属于身份协议,按照《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但此规则已经发生了改变。婚姻家庭领域单纯的身份关系的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适用其具体规定,但夫妻忠诚协议属于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同时婚姻家庭编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此类协议在《民法典》生效后完全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按照合同编的规定,此类协议不具备意思表示因虚假、欺诈、胁迫等原因不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的法定情形时自然应认定有效。
第二,实践中忠诚协议约定内容五花八门、包罗万象,既体现了夫妻双方出于婚姻关系稳定的目的,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很多忠诚协议内容均与夫妻之间的财产处置有关。长期以来,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立法都认同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确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存在与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特定条件下、特定情形下夫妻之间部分或全部财产属于一方所有,这本身不矛盾,也就是“净身出户”协议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此时的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本质上可以视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夫妻婚前或婚后对重要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应成为未来新时尚,这不仅不会损害夫妻感情,反而还有利于维系促进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现实中有许多夫妻均因重要财产没有约定而起纷争继而导致感情破裂,最后无奈只得离婚。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民法典》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也是针对性此类问题的一个有力举措。
第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原因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情形表明,诸如夫妻忠诚协议中明确列举的“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一方与异性偶然的婚外性行为”等过错情形,完全可以约定成属于兜底性的“其他重大过错”,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向有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忠诚协议中此类约定完全可以识别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其他重大过错而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四,限制关于“忠诚义务”的诉权并不等于直接否定忠诚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该规定内容的准确理解应为:夫妻忠诚为法定义务,意味着这种义务不能以协议方式改变,所以单纯约定夫妻忠诚的协议没有可诉性。如果涉及到以违反忠诚义务为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或损害赔偿的约定内容,此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就超出了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本身,也就不能简单的依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拒绝诉讼。理论上讲,剥夺诉权的立法依据必须足够充分,故江苏省高院2019年有关指导文件所规定的具体做法,并不完全成立。

 

综上,真理不辨不明,有关夫妻忠诚协议在法律上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向左还是向右,一时还难以说个清楚明白。夫妻感情既在情理中,也在法理中,夫妻关系有人身关系也离不开财产关系,言而总之,“恋爱虽易,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