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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被限制消费公司的监事不当然为限制消费的对象
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对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的监事并不当然成为限制消费的对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一定的行为直接对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
一、对公司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
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对公司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直接适用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二、对公司限制消费措施及于监事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限制消费公司的监事不当然为限制消费的对象。但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监事有召集股东会、临时股东会会议等权能,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能够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运营,从而影响债务的履行。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其通过一定行为直接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就可以将其纳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案例索引“(2020)粤执监30号裁定”。裁判要点:第一,执行机构对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的人并不必然属于被限制消费的对象;第二,但若能证明其通过一定的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可将其纳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以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第三,不能仅仅根据《公司法》对“监事”职责范围的规定,推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公司监事被错误限制消费的救济程序
从律师实务的角度讲,需要特别注意公司监事被错误限制消费时的救济程序的变化。
最初,司法实践将限制消费措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执行行为,如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获得救济。
现在,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和2017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如对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2017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