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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本文首先探讨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
一、保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首先于第一款界定了保证期间的内涵,即: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进而于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依据该条,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律师在实务中,应当积极建议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有两个重要作用:第一,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 人在没有对待给付的条件下单方面承担保证债务;尽管《民法典》通过抗辩权、追偿权、代位权等设计,以免使其处于过分不利的地位,但仍存在因为长时间负担保证债务而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因此,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以明确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限。第二,限制保证债务的范围。《民法典》第691条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规定,倘若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如果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以明确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限,而主合同当事人又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那么主债务的范围发生变化就会导致保证债务的范围发生改变。
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依据该条,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既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谓“未作约定”,既包括保证合同根本未就保证期间达成合意,也包括视为未作约定的“法定情形”——“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此种约定之所以被规定为未作约定的“法定情形”,是因为它在实质上使保证责任形同虚设,违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根本目的。它将导致:第一,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自然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因保证期间已经或同时届满,债权人虽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却仍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必须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才能避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明确与否,取决于约定是否明确该期间的起点与终点。
但在司法实践尤其是金融领域的借贷实务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获得更加充分的保证担保,经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作出一种比较特殊的约定:如,“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又如,“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再如,“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以及,“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此种约定是否“明确约定”?抑或“约定不明”?甚至“未作约定”?曾存在重大争议,并在司法实践当中形成了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约定虽非“未作约定”,但保证责任期限无法确定,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属于“约定不明”;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约定属合法有效的“明确约定”,在主债务未得到清偿前,保证责任将一直存在;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种约定并非“未作约定”,而应据保证合同的文字表述、签订目的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是否属于“明确约定”;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此种约定“到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应理解为“条件约定”而非“期限约定”,故而属于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
对于此种约定方式,早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是区分“未作约定”和“约定不明”并规定不同长度的保证期间是不合理的。因此,《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修正了早期《担保法解释》的第32条,对于根本“未作约定”、视为未作约定的“法定情形”和“约定不明”作出相同处理,统一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所以,前述类似约定方式,无论认定为“未作约定”还是认定为“约定不明”,均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而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进一步将这种约定方式定性为“约定不明”,明确规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