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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承担
案例:根据甲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甲向乙转账4330.86万元,其中有1753.04元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其中1647.8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转账、往来款”。故乙现抗辩前述款项认定为借款依据不足,针对前述款项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甲提交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乙的账户,甲乙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甲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甲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乙,乙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乙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甲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实质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无可争议的是,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款项的发生和流向具有一定证明力,同时因考虑到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当事人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亦无借条等其他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的确难度很大,故最高院认为原告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时,可以认定其已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在被告对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提出反驳意见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此时即应由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此后,即可能出现三种裁判后果:
其一,被告未能举示证据或者所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此时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其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转账的发生系基于其他借款或其他债权债务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此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其三,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作出事实认定,但却足以使待证事实再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仍需原告进行进一步举证,回应被告反驳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应证据,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时即使双方均有未完全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形,但仍应将结果责任归于原告,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