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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有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取代了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有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这是一项极其重大的修改,对于借款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有很大影响。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
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才无效,即转贷之资金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构成高利转贷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借之款项来自于出借人的高利转贷。如果转贷利率低于或者等于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或者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借款项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而来的,则该民间借贷合同都应当是有效的。而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无论出借人是否因此而谋利,也不论借款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借款项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而来的。
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有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有关“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且高利转贷的”的规定,如果出借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即便出借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民间借贷合同也仍然是无效的。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不应支付利息,已支付的有权请求返还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985条有关“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转贷人应当返还给借款人,在借款人未向转贷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有权不向转贷人支付利息,只需向转贷人返还本金即可。在借款人已经向转贷人支付了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有权请求转贷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转贷人,一些司法机关直接没收借款人已经支付给高利转贷人的利息,认为这是转贷人的非法所得,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返还该利息给借款人,否则在转贷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时,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而在转贷人构成高利转贷罪时借款人竟不能得到返还,显然不符合逻辑。至于可能有人认为,在司法机关没收转贷人所收利息的同时,借款人仍然可以向转贷人请求返还所付利息,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如果转贷人的财产足以返还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这样处理固然可以接受,但如果转贷人的财产在已收取的利息被没收后,不足以返还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时,这种做法即不够妥当。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87条有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时借款人请求转贷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司法机关对转贷人已收利息的没收。
三、借款人有过错时,应当对转贷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如果借款人存在过错,即借款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借款项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而来的,借款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对于这一损失,转贷人自己肯定是有过错的,因此转贷人自己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如果借款人不存在过错,则即使转贷人证明了自己的损失,借款人也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