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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清收、诉讼主体、时效、保证、抵押权、执行
一、金融案件立案难
近几年,受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和房地产、制造业等实体行业低迷影响,银行金融案件呈现高发态势,而立案难问题成为制约金融风险化解的瓶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2020-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银行金融纠纷案件年均增长15.3%,但立案率却从2020年的68.7%降至2023年的52.4%。这一矛盾现象引发学界和实务界对立案标准、司法资源配置、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广泛关注。
大多数法院目前对银行批量金融案件的态度是信用卡和无抵押类的个人贷款案件可以接受案件材料,但需等待立案,至于被问到什么时候立案,法院一般都三缄其口。部分法院还要求银行先做诉前保全,若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可以立案,此处保全的财产线索,又一般只有通过借款人手机号可能查控到的财付通和支付宝余额,不难看出,法院基本上都在采取冷处理方式积压金融案件。
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归纳下来可能存在以下几点:
1、社会影响。因金融案件激增,法院基于金融案件对民生、金融秩序及社会稳定的潜在影响而选择谨慎或是限量立案。
2、案多人少。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4年人民法院收案总数4601.83万件,结案4541.89万件,目前全国法院共有员额法官12.82万人,司法改革前的2013年,全国法院法官人均办案65件,司法改革后的2024年为354件。“案件压力不断增大”这是近几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多次出现的表述。而且法官不仅要办案,考核和行政管理之下,还必须参加各种会议、处理各种行政事务,实在是分身乏术。
3、结案率。结案率是法院内部评价审判工作效率的核心指标,对于督促法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正由于这一指标的利害性,为了不影响当年的结案率,法院则会考虑压降案件受理数。
4、金融案件性质。金融纠纷案件有别于普通债务纠纷,因为大多数金融机构属于国有控股或参股性质,区别与其他个人、民营企业等民事主体,其对于诉讼结果的出现没有一般民事主体迫切,或者结果好坏对其影响偏小;其次,金融机构不会采取信访、举报等过激行为,且因批量的金融案件都是长期在当地法院诉讼,银行也不想得罪法院,所以法院选择金融案件特殊对待也就不难理解了。
综合以上原因,既有对社会影响的考量,也有法院内部制度的缺陷。但从长远来看,法院长期拖延立案,纵容欠钱不还的行为,很可能导致社会信用危机,对金融市场造成巨大冲击。
二、银行诉讼清收流程对接诉讼的要点
银行就不良资产在进行诉讼清收时,银行需明确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包括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已还款明细清单、担保合同、担保物现状证明材料、逾期通知书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将围绕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或裁定,确定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银行需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诉讼清收实务中,银行方的流程如下:银行就将要起诉的客户名单首先向上级银行进行立项申请,立项通过后,再与合作的律所交接客户电子扫描件的起诉材料,经律所初步审核通过后,由律所指派律师提交立案。缴纳诉讼费等费用时,也是由银行向上级银行进行申请得到审批后公对公支付法院。开庭时,银行则将原件交付给律师出庭举证。以下是部分银行在放贷前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1、银行应当谨慎严格制定合同重要条款,避免贷款合同中缺少对罚息利率、提前到期、送达、律师费支付责任、保证责任等的约定。
2、银行信贷部门在放贷前应加强审查,不能为完成贷款考核指标,而忽视坏账率,对于低收入客户,应当拒绝发放高额贷款,以减少坏账可能。
3、银行在放贷签约、审核、存档时应当高标准建立客户档案,收集、整理、扫描完备的放贷资料,以免诉讼清收时出现证据缺失和瑕疵。比如(一)银行电子系统内的合同扫描件和档案室的原件内容不一致,包括借款人、担保物等;(二)同一笔贷款,几份合同原件中的借款人不一致,部分合同中有共同借款人,部分合同中却只有一人;(三)在贷款审查表上有保证人,但在贷款合同中却无保证人签字。若代理人直到庭审时才得到原件对情况进行核实,这将导致案件中诉讼主体一项就产生争议,很可能面临部分诉请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
4、银行应当就催收和提前到期等通知保留书面证据,形成法律上的有效通知。若银行对逾期贷款仅采用电话口头形式进行催收和通知提前到期,未形成书面材料,或未保留邮寄单号等证据的,这一情形将导致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的权利不能及时形成,从而导致银行在诉请中主张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时存在障碍,拖延诉讼进程或超过诉讼时效。
5、银行应当密切关注客户个人、还款及担保物变动情况,并与律所加强交流对接。比如客户已经变更国籍、去世、离婚、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未竣工、抵押权无法成立、开发商已破产等都属于重要案件事实,若银行未能及时掌握了解情况,在交接案件时也无法告知代理人,便会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6、银行可对内部诉讼对接人员进行一定的法律培训,并就诉讼清收考虑适当简化内部流程和优化盖章机制。若银行负责诉讼清收案件的诉讼对接人,不熟悉借款人情况、诉讼流程和法律风险,将极大增加与律所的沟通成本和办案成本,在银行内部审批和盖章机制都很严格的情况下,就不能快速应对突发情况,极易产生遗漏诉讼主体、诉讼请求,错过缴费期等风险。
三、诉讼清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一)诉讼主体问题
- 债务人破产
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公司可能是借款人,也可能是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中的保证人等,但无论身份如何,一旦公司作为金融案件中的被诉主体,就要时刻考虑其破产问题和及时决定是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等规定。受诉法院目前在实务中对于被诉公司破产的处理是,若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才受理破产申请的,则中止审理;若是在本案受理前,法院就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则不予受理或驳回对破产公司的诉请。
- 债务人死亡
银行就不良资产进行诉讼清收时,因为金融贷款案件时间跨度长,所以债务人去世是比较常见的情形,该事实又会对案件的立案、诉讼和执行程序产生诸多影响。
比如在立案前,虽然已得知被告或者部分被告已经死亡,但无法掌握被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只能先忽略被告或者部分被告死亡的情况,先去法院立案,在立案之后,再马上将被告去世情况告知承办法官,申请法院自行调查或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已去世被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然后再追加被告,否则诉讼将难以进行。
在诉讼中,若被告去世并留有遗产,且有明确表示接收继承的继承人,则由接收继承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且继承人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去世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在银行清收案件中,若去世的被告还是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的,部分法院则会判令继承人在继承涉案房屋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还有共同借款人的,则无需再考虑继承关系,直接判令清偿本息[1]。
(二)时间问题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指的是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债务人有权以请求权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导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对于银行而言,确保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不良贷款“沉睡”的关键。因此,银行需密切关注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并在必要时启动诉讼程序。同时,银行还需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问题,如通过债务确认函、催收通知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或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债权的有效追索。
2、执行时效
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50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即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实务中,案件胜诉后,由于银行自身疏忽,或是债务人的故意拖延欺骗,又或是调解结案,忘记履行期限,还可能因银行工作人员变动,未交接清楚相关案件申请执行时间,导致银行在判决生效超过两年以后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很可能面临不予执行的情形。
当然,同诉讼时效一样,银行超过执行时效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正常立案受理。如果义务人不以“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提出抗辩,那么法院也不应该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能主动援引时效驳回银行的请求。法院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申请,依然会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银行的利益。
3、保证期间
以银行的住房贷款合同举例,银行一般都会要求开发商或部分借款人的配偶或近亲属作为保证人,合同中一般约定的都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但在银行一些较早版本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六个月这种时间较短的保证期间,银行很容易因工作繁忙、疏忽,以及法律意识淡薄而不予重视,导致借款人在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银行在通知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时,未及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开发商、债务人近亲属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致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消灭。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别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并非是保证人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直接消灭,所以银行对此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对于银行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做的特殊约定如何认定。例如,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等,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而且如果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会使得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
(三)抵押权问题
抵押权的核心效力在于其具有优先受偿性,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在房贷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以保障债权的安全。然而,在不良资产诉讼清收过程中,抵押权却又面临各种法律问题,比如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抵押权和保证并存时的实现顺序、抵押物如何处置等。
1、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
就不动产而言,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以抵押合同生效并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若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则没有设立,抵押权的核心效力“优先受偿”就自始至终不存在。一旦抵押物上有司法查封和其他已登记的抵押,银行就难以在本案中追回欠款。
还是以银行的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举例,抵押房屋为预购商品房的,银行在与借款人订立合同时,均会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抵押登记,原则上不具有物权效力。由此也导致在实务中,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能否主张优先受偿产生了争议。
现假设借款人抵押的商品房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一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商品房一直未能竣工,即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都无法办理,这种情况下,银行肯定是无法主张优先受偿的;二是该商品房已经由开发商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对此按照主流观点,抵押权人依法应当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抵押房屋尚在开发商名下,该优先受偿的主张会损害开发商权益,要求追加开发商为被告,经开发商同意或由银行向开发商主张保证责任,且还认为因抵押房屋并未在债务人名下,所以在执行时也存在所有权难以变更的问题。
对法院上述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抵押预告登记只要在满足特定条件后,就具有物权效力。所谓特定条件具体需审查三个事项:(1)是否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是否一致;(3)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失效。对于第(3)点,又一般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进行判断是否失效,即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也应受到预告登记90日效力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对“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的起算时间点判断,又有争议,有以房屋可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间(大产权证)作为起算抵押预告登记有效期的,也有以办理完毕房屋转移登记(小产权证)时作为起算点的,甚至还有部分地区采取抵押预告登记在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下自动转为抵押登记的做法,且该做法了获得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的认可[3]。
暂不论起算点如何,法律规定中并未提及部分法院谈到的开发商权益,而且基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理论,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关乎居住利益,属于生存权范畴,从这一点上也实质否定了开发商对于房屋的权属,开发商仅享有名义上的登记,故并不构成侵害开发商财产权益。另外,在执行实务中,对于仅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也可以在进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措施后直接变更所有权,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
2、抵押权和保证并存
(1)实现顺序约定不明,抵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先物保后人保。
对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对担保权的实现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若抵押人与债务人是同一人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实现抵押权,只有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那么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抵押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先物保后人保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上文已阐明,对于被担保债权既有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应优先处置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但若抵押物可能不足清偿案涉债务的,执行法院依然可以查封保证人财产,待其清偿责任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处置,不违反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4]。
3、抵押物的处置
即使银行抵押贷款类案件有抵押物,但关于抵押物的处置也会遇到各种问题。首先,抵押物很可能因市场变化而贬值,导致变现价值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其次,是抵押与租赁并存影响处置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若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则租赁权不受影响;另一方面,若是在抵押登记后出租的,则抵押权设立后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但在执行过程中,承租人的不配合也会让银行在处置抵押物时充满不确定因素,难以实现债权;再次,抵押物的处置还可能受到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4、抵押和首封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处置
首封法院是指最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包括在诉前保全阶段最早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而抵押权作为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其对应受理案件的法院被称为优先债权法院。若抵押权人并非首先查封申请人的,查封财产该如何处置,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有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四、完善银行不良资产诉讼清收及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立案难和审限长的应对措施
1、考虑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银行抵押贷款类案件,普遍事实清楚,债权债务也没有争议。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可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法院须30日内审结,且还有一审终审、诉讼费用减半等优势。所以银行对此可以考虑通过直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法院对此立案和审理的意愿也更大。
2、配合法院立案及庭审工作以提高效率
考虑到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客观上也确实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所以为顺利推动诉讼清收,可以尽量配合法院工作,比如按照法院要求准备诉状,部分法院已明确要求立案时要以“要素式”起诉状进行立案,便于法院录入系统;庭审前,收集整理备齐开庭所需证据,并制作证据清单,在证明内容中罗列重要案件事实及关键合同依据,减少法官翻阅查找证据的时间和对事实的无效重复沟通。
3、建议法院切实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
建议法院提升自身管理水平,设置各种激励、监督措施,给法官办案创造有利条件,限制非一线办案的法官数量,将员额法官多放在一线,让想办案、能办案、办好案的法官把时间精力集中在一线办案,人尽其用,并以全局视野运用好多元解纷机制、提升司法治理效能、强化审判专业化和AI技术赋能等多方面来切实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
(二)关于银行内部管理的建议
为了确保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营和资产质量,必须着重加强内部管理,包括对贷前贷后阶段的管理都给予足够重视。
1、完善贷前贷后管理制度
贷前阶段,相关管理人员需要对借款人进行全面的信用评估,确保其具备还款能力和意愿,并对贷款用途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资金被挪用到高风险领域。贷后阶段,银行则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不良资产进行催收,如正确送达催收通知与公告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保障银行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特别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是建立客户档案和目录,定期对贷款进行跟踪和监控,如果发现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或担保物毁损、主体资格丧失等情况,要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催收、诉讼等,以保护银行利益。二是建立诉讼清收专项台账,在与律所对接时,能够做到证据档案齐备,关键事实无遗漏,无信息差,避免诉讼风险。
2、建立企业合规文化,提升风险防范意识。一是要组织日常信贷工作运营岗位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了解其工作上的阻碍和不良贷款处置进程中存在的漏洞;二是加强员工对规章制度的学习,提高全员风险意识、内控意识和相关制度执行力;三是开展警示教育活动,通过案件通报学习、讨论、知识竞赛等方式,切实提高员工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识。
3、完善问责机制和激励考核机制。倡导奖惩分明,加大对不良贷款的审计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增强合规经营理念,同时提升经办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
(三)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优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司法解释的力度和频度,清晰界定法律条文中模糊的概念和容易产生分歧的范围。加大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贷款等行为的刑罚惩治力度。强化司法裁判的独立地位,弱化司法机关与政府的利益关联,避免行政因素干扰诉讼执行的正常进行。进一步优化诉讼与执行程序,规范执行行为,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与蒋昌红,唐良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渝0111民初860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3] 《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率先实现“自动期转现+跨省通办”》海南省银行业协会;
[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上诉人曲凤海、曲凤辉、施丽静、于淑华、朱丽红及原审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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