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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研究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适用边界探讨

浏览: 时间:2025-03-2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1997年《刑法》新增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旨在规范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该罪名的增设,曾引起广泛的讨论,特别是在律师界,认为该罪名实际适用对象集中于律师群体,此罪名不但损害了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也大大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由于本罪设立至今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其具体适用,罪与非罪的界限较模糊,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上有很大随意性,学界对本罪的废立争论也不少,但现行法律框架下此罪仍有效,故律师为依法合规执业考虑,十分有必要厘清其适用边界。

二、本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下称“律师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对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尚未有详细规定。

关于本罪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46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另外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主要由律师担任,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特殊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害方的代理律师,自诉案件的代理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值得一提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从本罪保护法益角度考量,应当按照其是否对于刑事诉讼造成妨害来进行区别。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的证据不影响对刑事部分的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就不应作为本罪处理,可构成第307条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部分的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的,影响的只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的,也不能以该罪处理;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可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关于对该罪名条款中“刑事诉讼中”的理解,通常刑事诉讼是指立案侦查后到审判终结前[1],以及刑事案件的申诉过程,其中包括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因此刑事控告或初查等刑事立案前,代理律师如果有妨害作证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的,以该罪定罪量刑。

关于本罪的行为模式,主要存在三种:(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对于行为模式存在争议的是:第1、2种行为模式中的“证据”是否包含言词证据?换言之,辩护人如果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陈述,是否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 “毁灭、伪造证据”仅针对实物证据,“威胁、引诱证人”则专指言词证据,二者构成要件独立,这样即避免重复评价,也符合立法技术,因此第1、2种行为模式中的证据不应当包含言词证据,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陈述不应该构成本罪[2]但是实务判例中,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陈述,基本上是认为构成本罪[3],因此,虽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律师在实务中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交流过程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能基于委托关系,就逾越执业的界限。

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的区别。对于律师群体而言,精准理解两罪的构成要件差异,是防范执业风险、恪守职业伦理的重要前提。《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6条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两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证据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另外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4]

三、如何界定引诱行为

对于律师伪证罪的认定,其中毁灭、伪造、威胁行为的理解较为容易,但是何为引诱?如何界定“引诱行为”?这一界限较为模糊。学术界对于“引诱”的理解,存在差异,有学者认为“引诱”需以利益诱导为要件,因为如果没有利益诱导,也就没有促使证人作伪证的动因[5]。也有学者认为引诱的关键在于使他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才是本条的规范目的,因为只要是故意地使他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无论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方式都会危害国家的司法作用[6]而实务中,司法机关的观点也有所冲突,在《刑事审判参考》第62号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中,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但是实际上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引诱行为是“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证言”。滨海法院认定的引诱行为并非“利诱”,与最高院的观点自相矛盾,但本案依然被作为参考案例。除此之外在其它实务案例中也认为:“采用言语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7],可见实务中对于引诱的认定不仅局限于金钱等物质利益的诱导,向证人进行言语式的劝导等技术性的询问手段也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律师而言,这绝对是巨大的执业风险。

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306条中的“引诱行为”采取限缩解释,将其范围严格限定于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具体好处诱使证人作伪证的情形。这一立场不仅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与司法实践理性,更是平衡控辩权利、保障辩护制度健康运行的必然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其仅在民事、行政规制无法有效保护法益时方可介入,因此在其它法律已经对引诱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的情形下,如《律师法》第49条,那么刑法应当遵循“最后手段原则”,因此若将“引诱行为”泛化解释,则可能导致大量本可通过行业自律或行政处罚解决的问题被不当升格为犯罪,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二,律师正当职务行为有时与引诱伪证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如诱导性发问是指发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发问人作证的争议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而进行的发问[8]诱导性询问是律师、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者广泛运用的询问技术,其本身也有引诱和改变证言的可能,其与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行为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如不对律师伪证罪的引诱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可能导致律师因常规辩护技术被误判为犯罪,严重抑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控强辩弱”的结构性困境,而律师伪证罪的模糊性进一步加剧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司法机关天然具有程序主导优势,若允许其以“引诱证人”的宽泛标准指控律师,无异于赋予其“双重武器”:既可通过证据对抗辩护,亦可借刑事追诉直接瓦解辩护力量。例如,在李庄案中,法院仅凭证人书面证言即认定律师“引诱翻供”[9]。此类案件折射出:若不对“引诱行为”进行严格限定,本罪可能异化为控方打压辩方的制度工具,最终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司法公正的根基。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62号指导性案例中,已对"引诱行为"作出限缩性界定,明确其核心在于"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作伪证"。此解释体系通过分层规范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精确化:一方面将非物质性言语劝导排除于刑事可罚性范畴,另一方面为律师常规辩护技术保留合理空间。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基层法院扩大解释倾向,将技术性询问等同于刑事违法。鉴于此,严格遵循最高法院的限缩解释路径,既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更是实现类案同判、消弭法律适用分歧的必然要求。

四、串供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文规定禁止“串供”,且特别强调辩护人“串供”可能涉嫌犯罪。但是在律师伪证罪的几种行为模式中,并没有规定“串供”这一行为模式,因此“串供”行为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还需进一步分析。“串供”的词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以及他们与证人之间互相串通、捏造口供[10]该行为的主体主要在被告人、证人之间,辩护人在其中起到的是帮助作用,实务中的观点认为帮助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之间传递虚假内容,也构成律师妨害作证罪[11]。而学界对此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律师帮助串供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因为,第306条规定的“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以特定载体形式出现的证据材料,如物证、书证等,不包括“口供”,因此辩护人的串供行为不构成律师伪证罪[12]

笔者认为串供行为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本质是辩护权与司法权博弈的缩影。虽然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串供”不构成律师伪证罪,但在司法实务中,部分裁判机关仍存在扩大化认定倾向。基于律师执业风险的现实考量,有必要以司法机关的实践逻辑为切入点,着重关注对“串供”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串供”认定的核心在于“互相串通捏造口供”,即“串通把真的变成假的”,若辩护活动仅涉及对既有证据的逻辑验证与印证,而未产生新的虚假证据,则此类技术性辩护手段不具刑事可罚性。如辩护人需要互相印证被告人证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有时通过与其它律师达成“攻守同盟”的效果帮助实现辩护目的方式,只要不涉及到虚假的事实,仅串通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结语

《刑法》第306条之于辩护律师,恰似一柄兼具威慑与警示意义的"双刃剑"——既为规范执业行为划定法律红线,亦因条款的模糊性暗含不可预见的执业风险。尽管学界对律师伪证罪的正当性争议未止,但在实务司法机关对引诱”“串供等概念的扩张性解释已成既定现实。在此背景下,律师需以司法裁判尺度为风险防控基准,在与当事人、证人的接触中,严格区分“事实澄清”与“证据编造”,善用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将辩护、代理行为严格限定于合法框架内,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底线,方能在激流险滩中既捍卫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为自身铺设职业安全的护城河,最终实现辩护制度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法治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第952页。

[2]. 叶良芳,程序视角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解释[J],江淮论坛,2018,(04)。

[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917号邱某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1页。

[5].汪海燕,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1。

[6].杨金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考察[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9(01):82-89。

[7].(2016)川0105刑初956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詹某某、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8].庭审中哪些属于诱导性发问,该如何处理?张曙,2017-02-21 08:03:06,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9].(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江北区人民法院李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判决书。

[10].《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11]. (2019)皖1103刑初163号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蒋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2]. 汪海燕,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