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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实务|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及衔接执行路径

浏览: 时间:2025-03-26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文书字号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5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赵某,陈某山,陈某
第三人:金某某等

 

基本案情
新鲁公司一审起诉称:已生效(2021)鲁0112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山偿还新鲁公司借款本金646万余元及利息。强制执行期间,陈某山在对外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通过婚内析产和转让的方式,将陈某山的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至赵某、金某某名下,侵害了新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1年11月陈某山与赵某签订的《婚内析产协议》;撤销陈某山将案涉房屋份额给与赵某的行为;撤销陈某山、赵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金某某的行为;判令陈某山、赵某及第三人金某某配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陈某山名下;如不能恢复登记至陈某山名下,陈某山、赵某及第三人金某某按房屋交易时市场价值赔偿新鲁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2021)鲁0112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山偿还新鲁公司借款本金646万余元及利息。(2022)鲁0112执3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有600余万元未执行。2021年11月3日,陈某山与赵某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9日,陈某山与赵某签订《婚内析产协议》载明:案涉房屋原为陈某山单独所有。经双方协商,现为陈某山与赵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赵某占99%,陈某山占1%。2022年3月3日,金某某通过二手房买卖的方式成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已登记在金某某名下。
一审判决:一、撤销陈某山与赵某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婚内析产协议》;撤销陈某山将案涉房产转让给赵某的行为;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鲁公司偿还房款225万元。宣判后,陈某山、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改判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山返还房款225万元。

 

律师寄语
1、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相对人赵某向债权人新鲁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被二审法院改判为相对人赵某向债务人陈某山返还房款225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在撤销权之诉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不仅应当请求撤销,还应当请求返还,且债权人返还请求的主体和对象是“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而并非相对人对债权人进行给付。
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实现,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又赋予了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相对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属于可强制执行的范围。
2、阐明执行内容在执行实务中的重要性
诉讼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在撤销之诉判决主文部分对当事人可执行的内容进行阐明和说理,比如可对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具体内容、折价补偿的具体金额作出说明,便于执行法院采取措施。
在执行实务中,即使一个案子的诉讼和执行在同一家法院,但因诉讼和执行程序分开,二者分属不同的部门和承办人,执行部门仅会按照有明确具体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实体审查和确定财产权属,所以一旦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对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具体内容、折价补偿的具体金额作出说明,执行部门也不会断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且《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本质就是代位执行,涉及执行案件案外人利益,所以执行部门对此也更为谨慎。
3、与撤销权之诉衔接的代位执行
就《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执行制度中,与之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和第49条规定,即被执行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向相对人发出执行通知,相对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可见,虽然撤销权之诉的判决无法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债权人仍然存在救济途径,即可通过上述代位执行规则实现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4.相对人提出异议后的代位权诉讼
在上述代位执行程序中,若相对人提出异议阻却强制执行,且存在法院不得对相对人强制执行的情形,导致债权人提起代位执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就仍然需要以代位权制度予以救济。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