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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研究|浅议股东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浏览: 时间:2024-10-2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实体法上,无论是新公司法或旧公司法时代,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方式,都没有因出资对象(原始出资or增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是统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其法律后果也均指向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同样,在执行程序领域,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其表述与公司法基本一致,都针对的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2]

从当然解释上来说,瑕疵增资本身就是瑕疵出资的方式之一,既然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作为特殊的瑕疵出资,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一般规定,直接要求瑕疵增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若债权发生在前,增资在后,则股东不因增资瑕疵而承担责任。债权人因债权发生时间股东增资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这一观点显然是对现行法规的限缩解释,本应慎用,但却并非空穴来风。

 

一、争议源头:来自最高法的2份复函

关于增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的处理,最初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复函)。

33号复函中,南通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之间的交易发生于后者增加注册资本金之前,彼时龙岗电影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后股东惠华科技加入后,龙岗电影城增资至1.55亿元,但实缴存在瑕疵。南通富马因此起诉,要求新增资加入股东惠华科技对增资瑕疵部分承担责任。江苏高院请示最高院后,最高院答复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的债务,与此后增资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这一复函的核心在于,信赖利益在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中起着重要作用。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从而与其订约所产生的利益。其与注册资本金从法律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规模可能会影响交易相对方对公司的信赖程度,从而间接影响信赖利益的产生和股东责任的赔偿范围。与此相对,信赖利益范围之外的,如债权发生后才进行的增资,此时已超过信赖利益的确定时点,后续增加的注册资本金未进入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范围,自然不应被追及。更进一步说,若无信赖利益,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增资瑕疵行为即无法建立因果关系,故不得要求后增资股东赔偿相应损失。

此外,最高法32号复函也继续贯彻了33号复函的精神,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增资在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最高法认为:“由于赣州农信社与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钢集团、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子纠正。”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份复函仍然深刻影响了各法院对股东增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同时也作为增资股东对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人提出诉请后进行抗辩的理由。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不包括复函答复,上述2份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不得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因后续新旧《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也未对出资瑕疵作增资前后的区分,故实践中对于股东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也因此发生争议。

 

二、向左或向右:对两份《复函》精神的拥护或扬弃

自最高法的两份复函发布后近二十年内,各地法院对于复函持支持观点或不支持观点的裁判结果均有之。

其中支持者以江苏、四川、云南、贵州、青海、天津、陕西、山东、河南等地高院部分案件为例,均有裁判认为:增资瑕疵行为股东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与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具体可见于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275号、陕西高院(2018)陕民初1753号、河南高院(2016)豫民初22号、四川高院(2020)川民再148号、青海高院(2018)青民终196号、天津高院(2019)津民申136号、山东高院(2020)鲁民再366号、贵州高院(2019)黔民终806号、黑龙江大庆中院(2020)黑06民终2012号、山东潍坊中院(2021)鲁07民再110号、四川德阳中院(2019)川06民终192号。甚至山东济南中院,还将相应裁判观点的案例列入公司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2016-2020中。

比如,(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法直接引用前述复函,认为:根据《XX复函》精神,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在(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敖锡贵、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法进一步指出:《公司法解释三》意在保护债权人基于公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而不对公示外的信赖、交易风险负责——该案中,债权人敖锡贵的借款债权,发生于天瑞公司内部决议增资后、工商变更登记前。最高院审理后认为:(1)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即便敖锡贵在借款时确实了解到增资情况,但因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敖锡贵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与此相对,仍有不少法院或法官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债权人请求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并不因为债权发生时间先后而有所区分,其理由在于:

1、最高法的复函仅系对特定案件作出的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具备普遍适用效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准则,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并未区分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增资前后。详见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861号、四川高院(2018)川民申2522号、四川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6923号均认可该观点。其中四川高院部分案件认为:最高法2003年第33号复函的个案答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实施于2011年的《公司法解释三》以及实施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且前述复函中已明确,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3]

2瑕疵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而非信赖利益。如贵州高院在(2016)黔民终684号认为:从理论上讲,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根据该理论,只要公司对其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存在,不管公司欠债的时间是在公司新增股东确定的时间之前还是之后,公司的债权人都应当可以代公司位向其股东行使请求权

3、公司系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即包括股东的原始出资与增资。如北京三中院在(2022)京03民终16260号中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品调公司作为一个前后延续存在的商主体,其增资行为完成后应以新增后的全部注册资本,而非以原注册资本为限对其债权人负责。广西北海中院在(2017)桂05执异232号案件中持同一观点,其认为:企业法人是以其所有资产和权利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增资不实部分的资产亦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应对企业法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与债务产生时间没有关系

4、增资与设立出资均系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均应当承担责任。如江苏南通中院(2017)苏06民初193号即认为: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

5、信赖利益的判断并不仅限于合同成立之时。如四川成都中院在(2021)川01民终6927号案件中指出: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截止2019年三元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曹宇翔,此前曹宇翔一直基于对典奥公司商业信誉和资信实力的信任与典奥公司进行合作,典奥公司2014410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属于曹宇翔后期履行增强预期的合理因素

此外,另有根据个案的特殊增资实际情况进行的特别认定,如广东高院在(2018)粤民申8264号案件中,则是认为应对增资目的进行实质审查——若增资目的在于对债务(包括案涉债务)的清偿,则不同于一般增资,股东应当对增资瑕疵承担责任:本案风景酒店公司股东一致决议增资的主要原因在于对风景酒店公司前期投资不足,导致风景酒店公司不能支付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债务而迟迟无法开业,增资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也是针对涉案债务清偿而进行的,二者存在相当的关联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增资前的债务有根本区别,故股东应当对增资前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广东高院的观点本质上还是倾向于遵循《复函》精神,仍然认为股东增资瑕疵责任与债权成立时间挂钩,但在特殊情况下,同意将股东增资瑕疵责任延伸至债权成立在先的情况。该观点不具备普适性与可操作性,因增资目的更多是主观性的,债务人不会主动承认,人民法院更难以通过庭审调查环节进行查明,基于增资目的的分析在逻辑上难以认定。

整体来看,实践中部分法院采用二分法,即保护增资后的债权,而不保护增资前的成立的债权,部分法院持反对意见,还有部分同一法院如四川高院、云南高院及贵州高院持两种不同观点。

 

三、作者倾向:股东增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不应因债权形成时间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事实上,就前述最高法的2份复函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法执行局在2019年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一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本复函(即33号复函)内容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相关……上述规定均未对增资瑕疵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特殊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对增资瑕疵问题不再做区别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最高法民二庭的李涛法官在《融增资前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研究》一文中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文问题进行研究时,专门征求了执行局的意见……33号复函精神与《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则不一致,且其效力位阶低于司法解释,自然不应再被适用。33号复函已经被《变更追加规定》替代,对增资瑕疵和抽逃增资的被执行人追加问题不再区别对待,一律以《变更追加规定》为准。由此可知,最高法在立法、法律适用层面的意见已较为明确——对增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不再区别对待。

但令人遗憾的是,之后的案件司法裁判时,最高法又给出了相反意见,导致全国范围内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其实质而言,许多裁判者对注册资本仍有不正常的内心确认,这种先入为主的内心确认在认缴制改革的多年后,仍然影响较深,既背离常识,也不符合真实的商业交易。具体而言:

1、最高法的《复函》是实缴制时代的产物,不适用于认缴为原则、实缴为例外的今天。由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不再具有自行担保的功能,借助注册资本所体现的所谓商事外观,实质上也不应足以产生所谓的信赖利益。在2013年确立认缴制之前,我国一直推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彼时公司在成立时或者成立较短时间内就必须全部出资到位,包括增资。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公司实际所拥有的资产,借助工商登记所体现的商事外观——资本信用,确实是判断公司履约能力的重要因素,由此产生的交易可堪称合理信赖。但在认缴制改革后,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一个资金数额,登记资本情况与公司实际资产不再挂钩,交易相对人无法仅凭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履约、偿债能力,登记注册资本对信赖利益的形成并无实际意义,不能以前朝的剑,斩本朝的官,对债权人作偏颇对待。

2、不宜过分夸大注册资本的作用。无论是认缴还是实缴,单纯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而进行交易,都不符合真实的商业逻辑,多数人并不在意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经营是动态的过程,公司的实缴资本乃至所有财产均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即使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其出资财产转移于公司后,也将投入运营(包括偿付设立费用),财产的形态、权属或价值将不断变动和转化。注册资本并不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清偿能力,更不是一笔为了担保公司偿债而冻结于银行账户或予以封存的保证金[4],盯着注册资本做生意,无异于刻舟求剑。交易相对人判断风险时,是基于公司整体经营状况、资产信用状况,包括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而作出的综合判断。例如,近期世界500强蜀道集团旗下控股的上市公司蜀道装备就一项交易进行披露——该公司对外采购物资与服务,合同总金额预计不超过15亿元,但交易相对方广东龙舜公司仅仅是一家刚成立一年、注册资本仅500万元的小微企业。之所以能以500万元撬动15亿元交易,是因为龙舜工程提供了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担保,有价证券能确保覆盖所有应收账款。由此可知,注册资本在商业交易中未必能起到作用。对注册资本的迷信更多是法律界的幻想,不符合商业交易的务实作风。在一些公司纠纷案件中,笔者遇到有个别裁判者甚至对只有几十万注册资本的公司,每年利润分红却有上千万的情况表示极其惊讶与怀疑,可见部分法律人的思维局限。但无论如何,债权人在交易时如何判断、有何种预期,与法律上追究股东与公司责任时如何设立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逻辑,不能轻易混为一谈。

3、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不在于合理信赖。一方面,合理信赖、商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创设的,但商事主体面临的债务不仅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侵权情况下对合理信赖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法律只保护合理信赖,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将无法自圆其说。另一方面,从比较法上来看,英美法系也曾有信托基金理论欺诈(展示)理论之争,前者认为出资从根本上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股东们不可随意从公司拿走他们的出资,信托的范围包括股东没有完成的出资部分,债权人可以要求补足。后者则认为,债权人从公司得到的印象是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事实上并未如此,债权人在放债时信赖了公司的展示、受到误导或欺诈便可以此起诉。但与此相对,任何在某一股份发生行为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则不能以展示虚假起诉,因为不存在信赖因素。时至今日,美国多数州的成文法都遵循信托基金理论,不区分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不需要信赖因素,债权人都可以起诉要求股东补足。在我国,最高法在《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认为,关于股东瑕疵出资时债权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一是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二是侵害债权理论,二者都不以合理信赖为判断标准,只关注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因此,当前对合理信赖的理论运用显然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4、区分债权成立时间与出资时间的先后,在体系上也将破坏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中所设立的规则。在公司解散清算或破产程序中,股东的瑕疵出资仍应当列为清算或破产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如果法律不保护增资前的债权人,那么追回的投资款就不能用于对该部分债权人的追偿,管理人与清算组在债权登记时,就必须将这部分债权单独登记,否则将因清偿错误而被追偿。此外,在破产情形下,对债权人分类的结果是,可能有部分职工债权、政府税收债权无法受偿,劳动者生存利益与国家税收利益没有优先保障,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将被严重破坏。这种逻辑上的推论是相当荒谬与违背常识的,但却将成为必然。

综上所述,股东增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不应因债权形成时间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第18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9

[3]江苏苏州中院(2021)05民终5108号、成都高新区法院(2021)川01民终6927号、贵阳中院(2015)筑民一初字第98号、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3707号。

[4] 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