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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研究|担保合同所载主合同名称与实际履行的主合同不一致是否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浏览: 时间:2024-08-0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 最高法民终 42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致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甘肃万源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凯

基本案情

经致远集团申请,2014年11月25日,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签订《融资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甘银总融(2014)892号,约定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向致远集团提供 17000 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 日,该额度可循环使用,融资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2014年8月27日,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金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金洲公司名下的皋国用(2011)第 0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致远集团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 20140827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 6000 万元;截止该案诉讼,致远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有权对金洲公司名下的皋国用(2011)第0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在 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就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金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并审理两个独立的诉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两个独立的借贷抵押合同,一是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签订《融资授信合同》后,双方为此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是金洲公司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但该抵押合同与案涉《融资授信合同》无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两个独立的诉显然错误,增加了金洲公司的负担,阻碍了金洲公司的上诉权。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抵押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原审法院在缺少主合同的前提下,判决金洲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一审判决未采纳金洲公司的先诉抗辩权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案件焦点

担保合同所载主合同名称与实际履行的主合同不一致是否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虽案涉《抵押合同》中记载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827001”,与案涉主合同《融资授信合同》不一致,但金洲公司及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均表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金洲公司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即为案涉《融资授信合同》。亦即,案涉《抵押合同》与《融资授信合同》及为此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上是同一借款抵押关系。

律师寄语

在现实交易当中,由于并非所有交易主体都能保持百分之百的小心谨慎,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名称、编号、订立日期与实际签署履行的主合同不一致的现象。
本争议焦点涉及的实际上是合同解释的问题。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担保的合意,但是对于具体的主合同条款产生不一致的理解。担保人主张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字面约定,认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担保合同所载的那一份合同,而这份合同在现实当中并不存在,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1],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自然不产生效力,担保人自然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权人则主张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这实际上确认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采取客观主义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又进一步明确了客观主义立场在合同解释中的基础性地位。[2]就具体的解释方法的选择而言,首先应采取文义解释规则来确定该条款的含义,并可以辅之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规则中的一种或多种进行判断。[3]就本案而言,按照担保合同所载文字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便是当事人之前签订了一份担保不存在的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将该结论置于“理性人标准”之下进行检验,便可推知该结论的不合理性—任何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都不会对一份不存在的合同专门花时间和精力来协商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当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合理时,就应当结合其他解释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例如在担保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对实际履行的主合同达成一致认识,此时双方之间达成的担保意思就应当是担保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从合同履行方面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且只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如果还有事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对此进行反驳,也可以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同时,本案只存在担保合同所载的主合同与实际履行的主合同“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是就主合同的形式要素而言,通常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以及“合同订立时间”三大形式要素。在司法实践当中,就其他要素不一致时,也不会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1.  焦海燕、拓万府等与焦海燕、拓万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4号】
        本院认为: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在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应否免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中卫农商行向刘兴旺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与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担保的500万元贷款是否同一笔贷款的问题。首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并未否认过该事实;其次,中卫农商行和刘兴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文昌)支行(2012)年个字第0066号”,以及中卫农商行与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所签订《保证合同》所记载的主合同编号为“201202220066”,以上两个编号虽不同,显然只是写法不同;再次,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也未提出其与中卫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担保的500万元贷款还存在其他主合同。故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广东恒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7民终7907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7907号】
       三、关于案涉《担保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名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主合同名称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被担保人名单》等证据也能与此解释相印证,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沿用原主合同名称的合同存在,因此,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租机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并无不当。
        3.  闫刚、仇凤丽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5民再22号】
关于闫刚、仇凤丽辩解,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主合同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因为合同日期和合同编号是合同的形式要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表象瑕疵既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因此,对于闫刚和仇凤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4.  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银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77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所对应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是银达公司申报债权中主张的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1月11日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达公司对赛尔高公司的质权是否合法有效,银达公司所申报的债权是否应暂缓认定。
一、关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所对应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是银达公司申报债权中主张的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1月11日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赛尔高公司主张,《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载明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是青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159号,金额是9000万,期限是2015年7月15至2018年7月10日,对应的不是银达公司申报债权中主张的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1月11日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从一审查明的赛尔高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青岛农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银达公司(质权人)与赛尔高公司(出质人)共同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情况看,赛尔高公司、银达公司和青岛农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各方均同意将赛尔高公司所持有的青岛农商行3800万股股权质押给银达公司,用于为银达公司为赛尔高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以保障银达公司不会因为为赛尔高公司担保而遭受损失。虽然存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载明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和借款期限等细节与最终赛尔高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编号和期限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赛尔高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其主张的青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159号借款合同,而实际发放贷款的两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均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载明的到期日相差不大,结合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的情况,应当认定《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的9000万元借款即为案涉两笔合计9000万元借款,如果否认二者的同一性,将导致银达公司失去对自己利益的保障,亦与赛尔高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青岛农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和银达公司(质权人)与赛尔高公司(出质人)共同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目的相违背。因此,一审认定银达公司对赛尔高公司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赛尔高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21号】
        四、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罗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被告罗勇辩称,被告罗勇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从而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罗勇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在外观文字上尚有细微差异,但该差异不能否认被告罗勇所担保的主合同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同一合同的事实,且《个人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2年10月31日以及被保证人系本案被告曾文华。故被告罗勇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系被告罗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处于保证期间,被告罗勇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文华、李富连追偿。
        6.  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与科右中旗金春种子商店(以下简称金春商店)、韩云鹏、李萍、刘志坤、王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581民初1371号】
        另关于四担保人辩称的担保合同填写时间与主合同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化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四份担保合同中两份担保合同填写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另外两份担保合同填写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四担保人虽辩称担保书的时间并非本人填写,结合各担保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截止日期,经质证各担保人对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因该流水截止日期与担保书填写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各担保人对该担保书填写时间是知情并认可的,主合同成立在先,担保合同成立在后,并不违反常理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四份担保书予以采信。
        总   结
       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名称、编号、订立日期与实际签署的主合同不一致的现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合同案件时都较为统一采取实质审查的原则,查清真实担保的意思表示、所担保的明确具体主债权,主合同名称、编号、订立日期不一致的抗辩理由均未获法院认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崔建远:《〈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专题絮语》,《清华法学》2024 年第1期。
[3]卢志强:《“词句的通常含义”解释问题研究--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为中心》,载《社会科学战线》2024年第7期,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