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自确立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评价褒贬不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有所突破,分层设置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力求在诉讼效率价值与维护实体公正之间取得平衡。举证时限制度要真正发挥价值有赖于制度本身的完善以及配套制度的配合运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多元化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正式以法典形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

一、举证时限制度修改背景

举证时限制度,是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① 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①。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举证时限;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时限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由此导致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拖延诉讼,许多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有损司法权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意见》的规定中已有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但由于并未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举证时限也是形同虚设。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了详细规定,标志着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主义”的转变。

然而,《证据规定》施行后,举证时限制度发挥的效果与大众的期待相距甚远,很多学者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由于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程序上的设计缺陷,既不能提高诉讼效率,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实体公正[① 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①。也有学者认为把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后果过于苛刻[② 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②。还有学者对举证失权的正义性提出质疑,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失权作为其基础是错误的[③ 李浩:《举证时限制度——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③。随后几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举证时限制度有逐步被软化甚至弃之不用的现象[④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证据规则在传统民事案件中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审判研究》2010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④。不少法官认为,机械地运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容易办错案。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使当事人提出时超过举证期限,仍应当予以质证。正是《证据规定》的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修改势在必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意义重大。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考察

(一)举证时限的确立

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举证期限的确定;三是举证期限的延长。

1.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并且须“及时”提供。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时间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但对于何为“及时”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若法院已经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的,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即认定为及时;二是若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情况,诚实而不拖延的提出相应的证据即为及时[① 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5日,第3版。]①。

2.举证期限的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长短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情况自由裁量。首先,就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而言,相比于《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不再将当事人协商作为确定举证期限的一种方式。该转变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不可否认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审判实践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大多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是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在庭审开始前,对于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比法官了解更甚,并且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未赋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权利的做法欠妥。其次,就举证期限的长短而言,《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我国之前的立法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制仅限于一审开庭前的阶段,《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当事人主张”、“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可以理解为立案阶段和庭审阶段法官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时限,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再确定举证期限显然有违诉讼效率原则[② 刘金华:《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第539页。]②。除此之外,对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言,如何合理把握举证期限的长短亦有一定困难,而且,过于灵活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引发案件当事人的争议[③ 施玉玲:《举证时限制度适用难点解析》,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23日,第三版。]③。

3.举证期限的延长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是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的救济措施。举证期限延长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第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何为“确有困难”,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延长。与《证据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的进步之处就在于,是否准予延长期限的决定权不再由人民法院享有,人民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行使审查权。唯一的缺憾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延长期限的长短予以规定。

(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之所以广受诟病,主要源于其规定的失权效果过于严苛。《民事诉讼法》采用了以训诫、罚款等制裁措施部分替代失权的思路。规定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法》作此修改,一方面坚持了举证时限规制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对证据失权效果进行了适当修正。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或拒不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制裁后,仍可以采纳该证据。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以制裁替代失权的优点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既能够起到消除违法结果的作用,又能起到督促、预防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作用;第二,这种替代失权的方案不会导致实体与程序的冲突,能够使有权利的人得到法律的保护,能够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① 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①。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了分层设置。如何适用,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关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适用,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如何认定理由成立。《民事诉讼法》规定理由正当即可成立,但是何为“正当”,《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笔者认为,要考虑当事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基于自身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则当事人无过错。《民事诉讼法》为逾期举证设置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因此,在适用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不同情形适用相应的制裁措施。过错可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故意。《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按严厉程度的轻重,依次为训诫、罚款、证据失权。笔者认为,依循本次修法对逾期举证缓和规则的意图,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应从宽认定。当事人有轻微过错的,可以采用训诫;当事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采用罚款;只有在当事人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时,方适用证据失权。此外,对理由是否成立的认定还应注意证明标准的适用。由于此项证明的目的并不直接涉及事实的认定,而是属于程序事项,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适当降低,当事人的证明只需达到释明——法院确信其主张大致成立即可认定,而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① 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5日,第3版。]①。

二是法律后果如何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的,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发生证据失权的效果;另一种是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人事予以一定的制裁,单独或合并使用训诫、罚款[②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训诫、罚款是并列选择关系,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参见《意见》第118条:“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规定的罚款、拘留,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②。进一步分析,若是发生第一种法律后果,则与《证据规定》无异,违背了立法者缓和举证时限规制的意图。若是发生第二种法律效果,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法院给予训诫和罚款之后,逾期提供的证据仍可被采纳。如果立法本意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只要说明理由,理由成立,法院就可以采纳该项证据,那么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过于宽松[③刘金华:《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第539页。]③。如此一来,当事人会形成这样一种认识:“逾期提供证据没关系,挨骂能搞定,花钱能摆平。”[④ 《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程序法研究中心修改建议》,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页。]④立法制定的法律后果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容易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去。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法官不宜轻易采用证据失权的对应措施。我们本来就不应当将制裁性措施作为防止举证迟延、防止诉讼突袭唯一或最有效的措施。一方面,实体公正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提出更多的证据以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的促进还有赖于其他诸多方法,并非仅此而已[⑤ 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迟延对策分析》,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⑤。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司法实务对待诉讼时效的态度得到启示。当事人因逾期举证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与诉讼时效制度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丧失胜诉权。虽然我国民事实体法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明确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不再给予司法保护,但考虑到超过诉讼时效会造成权利人胜诉权的丧失,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尽量对时效制度作限缩性解释,以尽可能减少诉讼时效的杀伤力[⑥ 李浩:《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⑥。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优越之处的确可圈可点。但是作为一整套制度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仍不甚完备。笔者认为,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

1.立法应当明确举证时限的起点和终点,将举证时限确定在庭前准备程序这一阶段。

正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时限规制哪一诉讼阶段加以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将举证期限确定为一审法庭开庭之日,即立案阶段[① 陈桂明、张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法学论坛》,1998年第3期。]①。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庭审阶段[② 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②。在立案阶段,法官对案情不甚了解,确定举证期限有一定困难。在庭审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又可能造成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考虑到各诉讼阶段的功能和任务,笔者认为,将举证时限确定在庭前准备程序这一阶段更为合理。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案件争点,为法院集中审理案件作准备,提高诉讼效率。要实现这一目标,则要求当事人及时、充分地提供证据,而举证时限制度的最大价值目标正是保障当事人尽快提供证据。至于其他诉讼阶段的举证问题,虽然也可以用举证时限来规制,但是情况相对复杂,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自由裁量效果更佳。除此之外,在确定举证时限的终点时,还应考虑其与证据交换之日的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由此可以推断,在当事人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有新证据的,可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那么,按照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第二次交换证据的行为是否为逾期举证?到底哪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为举证期限的终点。

2.赋予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摒弃了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确定举证时限,这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忽视。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于案情的了解比法官更甚,赋予其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科学合理。质疑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前,《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还是由法院指定;二是双方当事人作为利益对立的双方,能协商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这样的质疑不尽合理,当事人协商作为确定举证期限的一种方式,并非唯一方式,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少就否认其存在合理性。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无可厚非,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双方当事人也倾向于迅速解决纠纷,及早摆脱诉累,因此,也存在协商可能性。尤其是在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中,让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二)完善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

1.应当明确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立法对于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简单的设定逾期提供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为条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举证设置的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因此,构成要件也应当比训诫和罚款更为严格。借鉴德国[①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只有法院在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①以及日本[②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驳回。”]②的立法经验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法院认定证据失权时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条件强调的是当事人在主观上须具有可归责性。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有复杂的原因,加之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存在差异。若是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及时提供证据,并因此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显然有失公正。一般而言,若证据对自己有利,当事人也乐于及时提出。逾期提出通常有一定原因。《民事诉讼法》将“说明理由”设定为适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必经程序,这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赋予当事人解释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查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真实原因。正如前文所述,适用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须要求当事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将导致诉讼迟延。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即为提高诉讼效率,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且会导致诉讼迟延,显然有违该制度设立本意。但是,逾期举证在实践中又在所难免,对于逾期提供不至导致诉讼迟延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只有会导致诉讼迟延的证据才应该被排除。第三,法院已尽释明义务,就举证范围以及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向当事人做了充分的说明[① 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5日,第3版。]①。指导当事人举证,是法官释明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法官在举证方面的释明义务十分必要。由于我国并未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诉讼是由公民本人进行。但是这些公民通常不具备法律知识,对于诉讼程序及举证规制也不甚了解,如果法官不加以说明,则当事人容易对相关规则造成误解,意识不到自己的诉讼行为将会产生何种效果。一方面将有碍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应当以法官尽到释明义务为前提。

2.设置费用制裁制度。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可以允许该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但是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对方当事人因逾期提供证据而多支出的费用。虽然罚款与费用制裁都是通过金钱的形式对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处以的不利后果,但二者的性质不一样。罚款是因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给予的惩罚;费用制裁则是由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客观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行为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将赔偿损失列入其中,作为与训诫、罚款并列的惩罚措施,但是《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并未采用[② 参见2011年10月全国人大网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②。虽然可以通过罚款的方式使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而受到制裁,但是对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多出来的费用却未得到补偿,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当增加费用制裁制度,由有过错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费用,如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等。一方面,费用制裁可以消除一方当事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会考虑其由证据突袭带来的“利益”与费用制裁带来的“不利益”做一协调与平衡,从而起到督促和预防作用。费用制裁的另一个优点是不会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法院在对有过错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实施费用制裁后,可以采纳其逾期提供的证据,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当然,费用制裁的适用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方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

(三)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1.建立完善的审前制度。

将民事诉讼划分为审前程序阶段和审理程序阶段,可以通过审前程序来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为法庭审理做好准备;也可以通过审前程序,使当事人在进入庭审之前就对诉讼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使案件在进入庭审前就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结案。设置审前程序已经是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共同选择,然而,我国没有建立审前程序,只确立了审前准备阶段。从美国、德国、法国以及日本的审前程序来看,证据失权与审前程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美国的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作出审前命令,固定争点和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提出该命令中没有的证据或者新证据[①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后,法官就当事人需要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列出证据目录并作出审前命令,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审前命令的证据目录中没有的证据或者新证据,否则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①。德国[②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82 条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96条第2款规定:“违反第 282 条第 1 款而未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违反第 282 条第 2 款而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时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②和日本[③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56 条规定:“攻击的防御方法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状况的适当时期提出。”该法第165 条、第 170 条第 6款、第 177 条规定,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终了之时,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确此后在法庭审理阶段应证明的事实的效力。]③均设置了审前程序,通过审前程序,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进入庭审程序后非因法律有特殊规定不得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开庭以后限制或不让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是在开庭以前案件已经经过审前的充分肯定,这样才有正当性[④ 包冰锋、陈今玉:《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改革的冷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下)。]④。而审前程序要发挥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的作用就需要结合举证时限制度,即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限定在审前程序,这样诉讼就能够围绕着审前固定的证据和整理的争点进行,以保证诉讼的顺畅进行,提高效率,防止诉讼突袭。另一方面,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有集中审理程序结构和分散审理程序结构之分。前者需以一定的审前制度为基础,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要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以便于在某一确定期日集中审理案件。后者不实行集中审理,将前一次开庭做为后一次开庭的准备,因此也不需要庭前准备。一般而言,举证时限制度所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与集中审理的程序结构相匹配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则与分散审理结构相适应。集中审理的程序结构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也需适时提出。从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来看,我们必须坚持集中审理的程序结构,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审前制度。

2.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答辩,如果逾期即丧失答辩权利。证据失权需要与答辩失权一同规定方具有正当性,这是因为:提出答辩是形成争点从而确定证明对象的前提,从诉讼进程来看,诉答阶段在前,举证和调查证据阶段在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答来发现争点,然后再围绕争点提出证据。由此,若被告不答辩,等到开庭时再提出答辩状,一方面,法院无法了解案件的繁简程度从而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对于原告而言,容易遭受证据突袭。然而,我国却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虽然《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对被告答辩期间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又规定被告不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也就是说,被告即使不答辩,也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后果。因此,我国并未规定答辩失权制度。只是片面的规定证据失权,而不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对原告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屡出现一些聪明的被告利用该规则来赢取诉讼了。因此,建立答辩制度十分必要。失权的法律后果需要有明确的成就条件,即一定的期限,才具有正当性。并且要规定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以后的诉讼程序具有约束力,防止被告作出虚假答辩或者任意变更答辩。笔者对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首先,要规定明确的答辩期间,如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状;其次,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按时提交答辩状的,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再主张答辩,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作出相应判决;最后,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内容产生与在法庭陈述相同的效力。

作者:高可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