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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邮件损失应全额赔偿
“价值15万元包裹被送至旧衣回收机构销毁”一事引发舆论热议,尽管最新报道显示,作为当事双方的李女士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已经达成和解,但是法治的思维和眼光来解析这一事件背后的法律问题,对快递企业生产经营乃至我国社会治理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德邦物流因为在给据邮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失,依法应当赔偿给用户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邮政法》第84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邮件分为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两种,且两者分别适用不同损失赔偿规则,但是在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的情况下,邮政企业则必须赔偿用户的全部损失,而不能要求援引责任限制条款。在本案中,李女士托运的邮件显然是给据邮件,根据德邦物流对此事的回应,此事是由于该公司“快递员在分拣时因人为操作错误导致误投递”,显然构成《邮政法》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因此用户可以要求德邦物流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采取加盟管理模式的快递企业,是由该快递企业还是加盟商对邮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邦物流对此事的回应,“德邦快递采取的是直营管理模式”,因此德邦物流愿意承担有关责任,自无疑问。有疑问的是,采取加盟管理模式的快递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是由该快递企业来承担责任还是由加盟商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均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或者是认为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或者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于由于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造成的损失,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加盟商和作为缔约承运人的邮政企业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只应由快递企业承担责任,加盟商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加盟商是快递企业的被特许经营人,其递送包裹的行为是代理快递企业所实施的行为,其后果理应由快递企业承担;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快递企业承担责任,加盟商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快递企业与加盟商应当按《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对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德邦物流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涉事快递员追偿?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者责任)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虽然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该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34条所替代,且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雇员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最后,就社会公平性而言,雇主承担责任后向雇员,尤其是向普通雇员追偿,不利于对普通劳动者的保护。
第四,损失应当由谁来证明?在该案中,李女士声称其托运的包裹价值达15万元左右,对于这一点,德邦物流的涉事网点最初似乎不太认可。这就涉及到损失应当由谁来证明的问题。就法律的一般原理而言,损失应当由李女士证明,她至少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如购买物品的票据、付款记录等)证明其损失,此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在李女士提供初步证据后,法官还需要结合一般社会经验来判断其损失的大小。如果李女士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证明不了其损失的大小,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所形成的心证和确信进行自由裁量。
第五,快递企业与回收机构合作,必须谨慎从事,避免将邮件与回收物品混淆。根据德邦物流对此事的回应,造成此事的原因之一是涉事网点与当地的旧衣回收机构合作,因李女士的包裹与回收旧衣的包裹较为相似,造成快递员分拣错误。笔者认为,快递企业为回收机构提供物流服务固然无可厚非,但是这不仅必然会使快递员的工作量成倍增加,而且也加大了邮件与回收物品混淆的概率,更不用说,混淆两者可能还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因此,快递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必要将高价值邮件与低价值邮件进行适当区分,尤其要做好与回收机构合作中所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的防范工作。
作者:范雪飞 教授(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