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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债权人是否具备选择权?
【案例来源】魏小兰与泸州市洪祥煤业有限公司、魏顺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2018)川050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略作删减。
【基本事实】
一、被告A公司系2010年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经营煤炭及建材等业务。公司有股东三人,为魏顺芳、杜晓红、张魏,其中魏顺芳出资500万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杜晓红出资300万元,张魏出资200万元,系公司监事。三股东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验资后,即将注册资金转走。
二、2014年4月18日,被告魏顺芳因公司资金周转之需要,以A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9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结息,后因A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还本付息,并由魏顺芳、杜晓红2位股东(无股东张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魏顺芳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杜晓红系公司股东,其二人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魏作为公司股东,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是否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其选择权,故在审判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张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为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基础案情(包括是否还款、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并无争议,但就原告“仅主张由2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却不予追究股东张魏之责任”的做法,殊值探讨。
由于裁判文书本身的局限性,仅仅从网上的文书中无法获取完整的案件信息,因此我们也无法探析原告不起诉股东张魏的真实原因,而只能如法院所说,相信原告之所以不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行使其选择权”。
问题在于,这种选择权是否正当?当公司存在多位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是否必须统一主张权利,或者有权“抽取幸运嘉宾”?一般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兼具约定义务(可自由约定)与法定义务(必须履行)的双重性质,如果允许某一主体享有对股东的选择权,一种可能的风险是会产生选择权的“滥用”——即私下与某股东达成“不起诉”交易,以获取额外收益,从而使该股东免于履行法定义务。
不过,这种假设显然是虚幻的。原因在于,第一,放弃起诉意味着增加风险。诉讼中将股东追加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则增加了债权清偿可能性。若放弃对某一位股东的起诉,债权人也势必将付出成本,即债权清偿可能性将面临减少,债权人面临行使选择权的压力,而并非“随意抽取幸运嘉宾”。如果其作出选择,显然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法律无需过多干预。
第二,基本不存在类似“交易”,因为股东出资责任是“对世性”的,当出资期限届满后,任一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走了这个,还有下一个”,不可能与每位债权人都进行“交易”;
第三,出资义务无法避免,即便没有外部债权人的威胁,出资义务的履行也将面临内部股东、公司的“补足请求”之压力,故即便存在“滥用”,也无甚影响。
因此,主张债权人享有此种选择权,逻辑上也说得通,因为并不存在所谓的“选择权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