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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服务协议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拟定的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对于管辖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
原因在于: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的约定,加重了消费者管辖利益的负担。大多数消费者网购的商品价值不高,因此诉讼产生的差旅成本和时间成本对于维权意义重大。消费者遍布全国各地,一旦认定管辖条款有效,很多消费者会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就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在未约定管辖时,消费者收货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协议管辖条款实为加重消费者负担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平台方应对该条款进行提示。
“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提示其存在服务协议,如在网页显著位置或与网页其他页面不同颜色的字体、加黑、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二是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提示其在协议中存在管辖条款并进行阅读。此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足见,《电子商务法》对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规定了更严格的提示义务。
消费者若能举示证据证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未尽到提示义务,则管辖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管辖法院
在前述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实践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也存在不同认识。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一)消费者仅对经营者主张权利的管辖法院
消费者仅对经营者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就管辖法院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经营者会援引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经营者认为在平台购买商品,并因商品质量等问题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系用户因使用平台服务产生的争议,适用服务协议的管辖条款。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若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系平台自营产品,此时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即为经营者,则服务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在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分离的情形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服务协议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所签订,经营者与消费者并未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合意,故应向被告所在地(经营者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消费者同时向经营者、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的管辖法院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经营者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有法院认为因消费者提起的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应受消费者与平台间的服务协议管辖条款限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管辖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双方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向被告所在地(经营者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消费者若就平台方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提起诉讼,则应受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向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北京、广州、杭州等地基层人民法院,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当地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