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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也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的司法认定

浏览: 时间:2021-0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2020年2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刊载了[第1306号]指导案例:韩召海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的司法认定。该指导案例就实践中如何认定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认定处理“套路贷”案件,结合案件审理过程和事实做了颇有积极意义的示范指导。本人结合实践,就其主要观点和思路分析概括如下: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定标准

应根据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严格依据已有法律、司法解释要求,从是否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危害)特征四个特征方面加以认定。实践中必须贯彻2015《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精神,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特别注意不能因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把常具有非法高利放贷特点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套路贷”犯罪活动既包括有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特点的“套路贷”,也包括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的犯罪活动,实践中应认真仔细甄别,既不能拔高,也不能降低。

❯❯ “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套路贷”已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危害性极大。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依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准确甄别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究竟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还是虚假的“套路贷”,防止认定“套路贷”扩大化。

❯❯ “套路贷”绝不是“套路”与“借贷”简单组合在一起就足以认定
“套路贷”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客观上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经合法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组织、自然人之间的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便经营过程在利率约定等方面有些违规,也与非法谋取他人财物的虚假民间借贷不同,不应认定为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要注意,真实的民间借贷过程中只是收取砍头息,或者把一定时间内未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的续贷行为与“套路贷”中故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不同,不能把所有存在民间借贷中的虚假给付行为均认定为套路贷中“制造资金走账等虚假给付事实”。
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此特征要求出借人为非法谋取他人财物主动制造障碍使得借款人违约,与借款人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造成的主动违约根本不同,显然不能因为民间借贷只要有违约就属于这里的“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要注意区分违约的主体、违约的原因、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内容,不能使得违约方因此还获得不法利益。
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这里强调垒高的借款金额是出借人恶意、刻意制造的,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合法自然增加的利息、违约金等不属此例。
五是软硬兼施“索债”。这里强调具备暴力或者软暴力特点的严重非法讨债行为,不能把轻微违法、违规、甚至合法维权诉讼中的瑕疵行为也认定成软硬兼施“索债”。实践中出现了把索债过程中朝借款人吐口水、言语辱骂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认定成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现象,这显然不妥。
认定“套路贷”,必须结合整个民间借贷环节的所有行为,综合考虑,对某一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五个特征的才足以认定。不能把彼此无关联的、分别对不同的借款对象具有的一个或者几个少数特点组合起来进行认定。
另外即便认定为属于“套路贷”的,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还必须根据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同时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也即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不能简单一概以构成诈骗罪来论处。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