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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新《民事诉讼法》解读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规则

浏览: 时间:2022-02-2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结束之际,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决定,并定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是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在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设置较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更为便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尽快结案。

笔者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梳理总结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的若干规则,问答如下: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标的额以内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根据不同的标的额,小额诉讼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适用和由当事人约定适用。诉讼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的由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上但在2倍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重庆市辖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

2022年1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20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取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平均值确定为74747元,法院适用小额程序的标的额为在人民币37373.5元以下(含37373.5元),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37373.5元以上但在1494994元以下(含1494994元)。2020年度小额诉讼受理标的额上限在2021年度全市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之前仍按照2020年度标准执行,以后每年的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标准按照以上方法确定。

 

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应严格遵循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这个数额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变化的(如按日累计的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作为标的额。

 

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额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限制时如何处理?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超过小额程序的金额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如果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起诉时诉讼标的额高于法定标准的,也应当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须以满足诉讼标的额要求为前提,诉讼法是公法,不能按照“意思自治”来处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

 

如何理解“金钱给付类案件”?

所谓“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如果案件标的额满足法定要求,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如何约定适用小额程序?

对该问题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考约定管辖的方式处理,因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重要影响,故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采取要式方式,且从不浪费司法资源和不扰乱诉讼秩序的角度考虑,约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作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也可也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院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签署书面同意文书、计入笔录、在法院征求小额程序的意见书上签字同意等方式进行。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致意见后又反悔的应如何处理?

原则上不准反悔,但可以按照《民诉法》第169条提出异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准许转换程序;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采用格式合同中约定适用小额程序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从以下三点考虑适用:第一,对于小额程序条件的,无论约定是否有效,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对于案件不符合条件的,均不得适用。第三,对于符合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要求认定其效力。因在诉讼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涉及当事人重要诉讼利益,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约定无效。

 

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以为案由作为区分条件,主要审查不在《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负面清单”之列的案件,且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满足小额诉讼程序对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条件即可。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金钱给付类案件进行了列举,包括:

(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5)银行卡纠纷;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8) 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哪些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案件包括: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不符合“金钱给付案件”的要求;

(2)涉外案件;

(3)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该类案件通常被认为事实不易查明,不符合“事实清楚”的适用条件;

(4)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仅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获取对方当事人意见,难以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是否不大的,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5)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反诉案件一般被认为“争议较大”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民诉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将“知识产权案件”也列为“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之列,但我们认为,《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已经对《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民诉法》是上位法、新法,应当以《民诉法》的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表示,简单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多久可以处理完毕诉讼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2个月,如有特殊情况,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也就是最长3个月案件须审理完毕。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一般不超过7日;答辩期最长不超过15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的,可以立即开庭,且人民法院可以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立即生效,不能上诉。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用小额程序审理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案件不宜用小额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如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异议的具体程序暂无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各人民法院自行规定。程序转换后,审理案件不再适用“一审终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不得再次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如人民法院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情况下不能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是否需要再次开庭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小额程序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能否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提管辖权异议,但裁定后不能上诉。

《民诉解释》第279条规定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也立即生效,不得上诉。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缺席判决?

可以,但在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判决前须审查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如经合法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小额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

裁判文书一般应当重点简化当事人诉辩称、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内容。对于当事人诉辩称主要记载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简要理由;对于事实认定,主要记载法院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对于裁判理由,主要针对事实和法律争点进行简要释法说理,明确适用的法条依据。

 

一审应当适用小额程序而没有适用的,能否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不能。发回重审的案子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适用小额程序。此外,未适用小额程序没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