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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罪的司法认定

浏览: 时间:2022-03-0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我国历来通过立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进行严惩,但由于各种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原因此类严重犯罪行为虽有降低,但仍未明显减少。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人游走于合法的“婚姻介绍服务”——违法的“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三者之间,既给此类案件的处理带来新的难题,也给许多不明真相的人带来了误解[1]。本文着重从法律上介绍并澄清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中的错误认识,明确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一、概念分析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200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GB/T 23861-2009),“婚姻介绍服务”,即“matchmaking service”,是指“为征婚者介绍配偶的过程”。笔者认为,中国自古至今的婚育文化就奉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所谓的婚姻介绍服务不过是传统的“媒婆”业务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展成的专门的中介组织,其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在199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现行仍然有效)我国目前仍然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4月 9日发布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今后仍将努力解决“三非”问题,要“清理整顿跨国婚姻介绍市场,依法取缔非法跨国婚姻介绍机构。”可见,国内的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大多数情形是合法的,但也不排除少部分属于非法的。但有一点,即便是合法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样也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一定是违法的,新中国的婚姻法奉行婚姻自由原则,包括《民法典》和此前的《婚姻法》历来都明文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是把妇女的人身当成商品,索取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但要特别注意,按照民间习俗索取或给付的“彩礼”与违法的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同,“天价彩礼”虽然完全是一种陋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特定惯常情形的“彩礼”给付属于“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当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依照此习惯补充法律的不足。

“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是一种严重违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拐卖人口的犯罪首次规定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经1991年9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确定为现罪名。该决定及我国现行有效《刑法》均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另据相关司法解释,本罪的“妇女”具体指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既包括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所谓“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是指这样一种具体拐卖妇女的犯罪类型:“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

二、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的司法认定

为解决包括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罪与非罪在内的一系列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21日,法释[2016]28号),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中明确了认定此种类型的犯罪需要把握的关键特征:违背受害妇女的意志。

此类型的犯罪人的拐卖行为通常不具有典型的暴力、胁迫等行为特征,甚至在将被拐妇女卖与人妻过程中还获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同意,也客观上解决了购买方“娶妻难”的问题,故常常认为自己属于正常的“成人之美”,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因而收受或索取彩礼最多是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此类型拐卖妇女犯罪与前文所述合法的介绍婚姻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明显不同,一定具有违背受害妇女的意志这一特征。通常认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人虽然也有获利行为,但其是在明知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而在将被拐妇女卖与他人为妻的犯罪中,行为人是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通常违背妇女意志或者至少是不考虑妇女真实意愿,将妇女作为物化的商品卖给他人。司法实践案例中,经常表现为以介绍婚姻的名义,或者是找好工作、过好生活等为名将妇女拐带至异地,采取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包括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同时向他人(通常是男方)索要或者收取大额钱财;也有些人为向他人索取所谓“婚姻介绍费”,利用妇女特别是外籍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对行为人有经济、人身依赖关系,或者因没有合法出入境、居留签证担心被遣返等脆弱境况,仅以轻微言语威胁或者欺骗等方式,即可达到使妇女表面“同意”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实践中区分此种情况下的罪与非罪,一定要综合考察被害妇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是否避开被害人谈婚论嫁、是否符合正常介绍婚姻的常理常情,分析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境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行为人的要求,进而同意与他人结婚;对行为人而言,如果出于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充分尊重本人的意愿,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收取的也是符合常理介绍婚姻的劳务费,则不属于犯罪行为;如果是明知妇女非自愿但仍将妇女作为物化的商品出卖,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介绍费、彩礼等为名的“身价”,虽辩称是单纯介绍婚姻,也应认定为拐卖妇女。

另需特别注意,如果妇女属无责任能力人(精神智力不正常者或者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尽管被害妇女可能会做出表面同意的意思表示,由于其不能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也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女案”明确表明此种认定标准。

此外,还有大量案例表明:如果受害妇女本有结婚意愿,在中介人员介绍、撮合下与男方见面、相识后,因对男方条件不满,而不愿与男方结婚或者生活,行为人以已经支付了女方及近亲属彩礼、支出了办理签证手续费用等为由,威胁妇女被迫同意,行为人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钱财的,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在此种情形下将其卖给他人,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

总之,尽管现在商品化婚姻趋势明显,爱情已经附加了太多的物质条件,“花钱娶媳妇”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国人必然面对的现实,但这都是建立在双方你情我愿,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基础和前提下的。只要本质上属于不把受害妇女作为人,“花钱买媳妇”,哪怕顶着“介绍婚姻、成人之美,收受彩礼”的传统习俗,只要违背妇女的意志,当成商品卖与他人,在法律上都是不正当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 相关情况可参见庄嘉、赵嘉炜合写的文章《婚姻型拐卖越南妇女犯罪原因分析》,原文载于《警学研究》,2020年第3期。